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㈠抗告人與被害人 曾建華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訂立和解書,其上載明曾建華願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另一被害人 吳定杰 酒醉騎車所致,經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主張,詎原審竟疏而未論,仍認抗告人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應從一重之前罪處斷。㈡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前開和解書見證人 陳木森黃煌森 以證明和解書之內容為真正,然原審竟以無傳喚之必要為由未予傳喚。㈢原確定判決理由徒以抗告人素行欠佳,其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為認定抗告人罪行之依據,然抗告人前案執行完畢已逾十六年,況且曾建華、吳定杰素行不良,肇事主因 乃渠 等飲酒飆車,有前述和解書可證,為此檢附前述和解書影本及與吳定杰之父親 吳森永 訂立之協議書影本各乙紙,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和解書及協議書,前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作成(見再審聲請狀後附證一,原裁定誤為證二),雖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然該證據於第一審審理時業經抗告人提出,並皆經第一審及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審酌,自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而後者訂立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見再審聲請狀後附證二,原裁定誤為證三),係在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證據,核與前開說明亦有未合。又曾建華雖於和解書載明拋棄一切民刑事追訴,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撤回不生效力之理由,此有抗告人所提該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㈡原審就抗告人對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且對於抗告人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木森、黃煌森等人,已說明本件因其他事證業臻明確,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故未予調查並不違法。㈢至抗告人其餘敘述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依職權認定事實之適法行使、量刑範圍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任加指摘,原裁定因認與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抗告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業經曾建華之法定代理人洪秀琴提出告訴,且與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為審理。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然洪秀琴既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不得於第二審撤回。而曾建華並非告訴人,不得撤回告訴,是其曾否於原審撤回告訴,均無礙抗告人成罪。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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