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人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已陳明並未持壘球棒毆打告訴人 呂樹雲 ,證人 楊克明 亦證稱未看到上訴人傷害告訴人,原判決憑告訴人不實之指訴及上訴人曾到告訴人家探視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傷害犯行,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之所以到告訴人家探視,係應楊克明之邀前往,因告訴人稱其被打傷,要求上訴人找出當晚鄰桌喝酒之人,上訴人無奈之下才答應找出鄰桌之人,否則願意負責,嗣告訴人一再至嘉義縣議會找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因不堪其擾才與其成立和解,原審未詳加調查上訴人應允負責任及雙方和解之過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原審未傳喚調查,亦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克明之證言、卷附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嘉基醫字第二一七號、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嘉基醫字第二三六號函及和解書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楊克明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上訴人有口角,就先出去,隔五分鐘後,伊出去看見告訴人蹲在地上,上訴人站在旁邊,告訴人則說被打;同年月三十一日伊有帶上訴人到告訴人家探望,上訴人有說他要負責等語。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不否認與楊克明到告訴人家中,曾表示願負責等情,事後上訴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亦有卷附和解書可稽。倘上訴人未毆打告訴人成傷,豈肯於告訴人受傷後,偕楊克明到告訴人家中探視,並表示願意負責之理。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係因朋友一起喝酒,告訴人受傷, 伊道義 上幫助告訴人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楊克明之證言,參酌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及其曾向告訴人表示願負責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民事賠償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其事實認定自屬有據。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告訴人對質,但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要調查﹖上訴人答:「無」(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難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敍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調查上訴人答應負責賠償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過程,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本院始為此主張,漫指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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