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
甲○○男丙○○男共同選任辯護人 涂又明 律師
林玫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乙○○、甲○○、丙○○三人假藉擔任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為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經理之機會,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將原應登記為教育部所有之相關建物,登記為華視公司名下,獲取免向委任伊等處理事務之教育部支付租金或借用費用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教育部,涉有背信罪嫌等情,而原判決所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案件,係就告發人 燕宜 純檢舉被告三人竊佔上開建物,認被告等涉犯竊佔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二案之涉案事實,一為背信,一為竊佔,其法益保護之目的及侵害行為均不相同,亦即社會基本事實及訴之目的均非同一,原判決遽認二案為同一事實,且前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再行起訴,自有未當;㈡本件起訴並非以前案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原因,而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原判決理由內就卷附監察院糾正教育部之糾正文,認為非屬新證據,不得為再行起訴之原因,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㈢原判決將起訴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法條,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經查: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本件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資料,敍明本件起訴之事實與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告發人 燕宜純 檢舉被告三人竊佔之犯罪事實,均係指稱:被告乙○○、甲○○、丙○○分別為華視公司之前董事長、前總經理、前行政經理,因教育部委託華視公司代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之國立空中大學攝影棚及同巷七十三號之地下室,被告等竟在建竣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將上開應登記為教育部所有之建物,登記為華視公司所有,並由華視公司予以使用等情,前後二案之被告及基本事實均屬相同,雖所告罪名不同(一為背信、一為竊佔),仍屬同一案件。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未敍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起訴之意旨及依據,已有未合,且起訴書中提及之監察院對教育部之糾正文,其內容係在糾正教育部之違失,尚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是本件再行起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不受理。經核原判決所持之論據,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全憑己見,主張本件並非就上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而係與該案犯罪事實不同之另一案件,要屬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所為之任意爭執,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查原判決並無變更本件起訴法條之記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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