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六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丙○○、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乙○○二人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持微量之安非他命作為樣品,至 劉玉芬 (另行審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三四之一號七樓居處兜售。俟雙方談妥價格、數量後,甲○○、丙○○、乙○○三人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持安非他命三大包、五小包(驗後殘餘淨重共七十一點八八四五公克)至劉玉芬上開居所,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售予劉玉芬牟利,劉玉芬並先交付現金十萬元予甲○○。嗣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述安非他命、分裝袋一綑、甲○○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十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丙○○、乙○○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劉、郭二人為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渠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持安非他命三大包、五小包前往劉玉芬之居所販賣予 劉女 ,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安非他命、分裝袋一綑、及甲○○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十萬元等情,並未認定「分裝袋一綑」究係何人所有,亦未敍明該分裝袋與上訴人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何關連,則其理由逕認在劉玉芬居所查獲之分裝袋一綑係甲○○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自失所依據,尚嫌理由矛盾。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並引用其記載,同屬違誤。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第一審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記載,該法院於審理期日訊問上訴人等,提示共同被告、上訴人之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書證時,僅為「提示」而已,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為論罪之基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原審未併予指正,亦屬可議。㈢、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予劉玉芬,惟均未論述如何認定「意圖營利」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丙○○、乙○○三人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持安非他命三大包、五小包至劉玉芬上開居所,以新台幣十二萬元售予劉玉芬牟利,劉玉芬並先交付現金十萬元予甲○○。」嗣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並未詳述上述安非他命究竟已否交付予劉玉芬。而劉玉芬於警訊時亦稱,當時甲○○說一兩賣六萬元已經很便宜,有二兩要賣十二萬元,但伊祇有十萬元,乃打電話要跟伊姐姐借錢,伊先給甲○○十萬元,「但安非他命還沒交給我,要等二萬元拿到他才要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證述上訴人等尚未交付安非他命,究否實情﹖此與法律之適用有關。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予釐清,致事實尚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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