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騎自行車行經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飛龍大橋旁之產業道路時,見獨行之被害人黎○○(000年0月000日生)年幼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之方式,自後方抱住被害人,將其壓制在地上,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身上所背書包,適被害人之同學途經該處,被害人大喊救命,甲○○始放手,被害人趁隙逃離後,甲○○遂將被害人書包內之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取出,將書包棄置該處,隨即騎自行車離去,所得之款,並予花用殆盡。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查獲甲○○另犯之竊盜罪(業經判刑確定)時,因甲○○自首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本件依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分駐所警員李○夏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係案發後半年,曾在私下閒談中,自被害人之父親處聞悉被害人被劫情形及犯案歹徒之特徵,其乃特別注意該特徵之人,嗣發生二竊盜案,其等查知係甲○○所為,且發覺甲某與該盜匪案歹徒之特徵相似,遂直接探詢甲某,其亦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是該警員李○夏既自被害人之父口中得知本件盜匪事實,且已知嫌犯之長相特徵,而於承辦甲○○另犯竊盜案時,發覺其長相特徵與該盜匪案歹徒之特徵相似,而懷疑甲某涉案,則其此項懷疑係有確切根據之合理可疑,並非單純出於主觀之懷疑甚明,揆諸首揭說明,於此似應認甲某之本件盜匪犯行已經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發覺在先,而其嗣於警員探詢時,坦白承認,應屬自白而已,尚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以警員李○夏之證述,認甲○○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予以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係以本件盜匪事實已經甲○○於警、偵訊、一審及原審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於警訊及一審訊問時證明屬實,乃認甲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論罪依據。然據被害人於警訊時就案發經過係稱,有一男子從路旁出來,由後抱住伊,口中直說要親伊,其喊救命,適有同學路過,該歹徒即將其身上書包內現金五十元搶走(見偵卷第十頁背面),其嗣於一審則供稱甲某係將其雙手抱住,伊喊救命,且被壓倒在地,甲某表示欲親伊,適其同學路過,伊就和其同學逃跑,其書包掉落在現場,之後再回去尋找,發現書包已被打開,裡面錢包、五十元及鑰匙均不見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則依被害人之先後供述,似均指甲○○做案之初,於抱住被害人時,原係欲強行親吻被害人,之後因見路人經過,被害人呼救,始取走其書包內之現款五十元,即甲○○於警訊亦稱伊見被害人一人獨行,認其年幼可欺,就從其背後抱住,欲行強姦,因發現有人經過,被害人又大聲呼救,乃搶其書包(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等語,則甲某抱住被害人,將其壓倒在地時,有否不法取財意圖?抑或係其後見有人路過,強吻不成,乃於逃離時,或其後, 始萌 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況依被害人一審之供述,其係與其同學逃跑,其書包掉落現場,事後回去尋找,始發現書包內五十元不見,並未指甲某有強搶其書包情事,則甲某若係強吻被害人不成,乃於其逃離時,或其後,始萌不法所有意圖,取走被害人書包內之現款,所為與普通盜匪罪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即不無探求餘地,原審對此未進一步詳查、究明,遽以盜匪罪論科,尚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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