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六號
上訴人乙○○男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律師
周文哲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四七八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桃園縣○○鎮○○○村○○○○段六一之一一地號所有人 謝秀鳳 之子,負責管理該地,明知上開地段土地業經經濟部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000000號核定,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八二府建水字第一七八三九七號公告為大漢溪(石門都市計畫界-三峽合匯合點)水道治理計畫線之區域,屬大漢溪水道治理計畫之行水區域內土地,禁止在該地區擅採砂石,詎其為挖掘池塘,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先僱請上訴人甲○○開挖土機在其上開第六一之一一號地段開挖整地,並挖及公有河川地。乙○○即陸續僱用工人 金文中蔣正義孫水柳 開挖土機,孫水柳再邀 林永明林德參胡文雄 三人,而金文中找來 潘秀財 等人駕駛大貨車,於上揭河川治理防治線內大肆整地、翻土並採取土石,挖掘如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河川地,面積○‧○六七一公頃)、B(該地段第六一-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五五七公頃)之土地,因違規濫挖面積相當廣闊,深達數公尺,且緊鄰大漢溪,所開挖地區四週並未加任何防護措施,如遇大雨沖刷會造成水淹沒該區,嚴重破壞河岸水土保持,於河汛期間影響大漢溪河道之自然水流,足以使水流改道及浸蝕河岸之安全,沖刷地基,危害附近居民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九日,二度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會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在行水區內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具狀聲請調查其母謝秀鳳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與 吳聰智 訂立土地使用權租用契約書,將上開坐落第六一-一一地號土地出租予吳聰智整地開墾,吳聰智給付謝秀鳳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其所僱工人即同案上訴人甲○○等人被取締後,吳聰智要求上訴人自承僱工挖掘魚池,並要求甲○○等人一致稱係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因依吳聰智之指示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慎思後,不願為吳聰智承擔法律責任,為求自保,始請求調查云云。並提出該土地使用權租用契約書及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八十八-九十三頁)。原審並未就此攸關上訴人乙○○是否犯罪之證據予以調查,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乙○○辯稱伊母謝秀鳳與吳聰智間有約定前開土地使用一節,因雙方間之約定僅係債權契約, 吳某 於此僅取得契約履行之請求權而已,……請求傳訊吳聰智及謝秀鳳核無必要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乙○○之判斷,殊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具狀陳稱其母謝秀鳳應吳聰智要求亦承認有僱工挖掘魚池之事,已被檢察官以違反水利法起訴,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檢察官不服上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二號)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八頁)。參以謝秀鳳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具狀桃園縣政府陳稱其所有上述坐落第六一-一一、六一-一二號及鄰近河川地等三筆土地,因積滿石塊,無法耕作,受騙與吳聰智訂立契約,由吳聰智挖取地上物及石塊,然後回填可耕作之土壤,整平地面,並清理道路、水溝,所生法律問題概由吳聰智負責,與其無涉。詎吳聰智違約深挖農地,……案發後,威迫利誘其承擔一切,累及其不知情之兒子乙○○,為免老母受罰,出而頂罪,以致母子均判處罪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則上訴人乙○○上述所辯即非全然無據。此攸關上訴人乙○○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及有無與其母謝秀鳳、吳聰智共同犯罪,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竟恝置不問,遽論處上訴人乙○○、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金文中、潘秀財、林永明、林德參、胡文雄、孫水柳、蔣正義共同犯罪,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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