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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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九號
上訴人甲○
丙○○丁○○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十四、二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丙○○、丁○○、乙○○共同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期約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刑,並宣告乙○○、丁○○緩刑,駁回甲○、丙○○、丁○○、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固記載「丁○○即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左右即選舉前(同年一月二十四日為選舉日)向文化社區老人會要求該社區老人會成員,於台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丙○○,俟丙○○當選後即將捐助文化社區老人會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旅遊費」云云。惟稽之卷內資料,乙○○與丁○○均始終否認丁○○曾於文化社區老人會宣布「於台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丙○○,俟丙○○當選後即將捐助文化社區老人會六萬元旅遊費」之事。且該社區老人會會員 覃秀玉宋才昌林樹霖林蔡美玉王陳玉王蔡例蔡笑張肇嘉蔡金茂蔡張妲黎健明陳淑金王水火 (以上見一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 趙奎元張連吉林玉英楊阿興鄧成明 (以上見原審卷第八十三、一○○頁)亦均證稱沒有或不知道有上開情事。是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所供「……文化社區老人會副會長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來大雅鄉忠義村辦公室找我,向我表示文化社區老人會會長丁○○曾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該老人會宣布上情,並要求該老人會成員能於本屆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丙○○,且俟丙○○當選後,丙○○將會提供六萬元給該老人會供作補助旅遊之用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乃原判決以該有瑕疵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卷查甲○於中機組供稱:「……當時文化社區老人會會長丁○○主動找我,向我表示該老人會經費拮据,……乃希望我向另一候選人丙○○轉達,……經丙○○同意後,我亦將丙○○同意之意思轉達給丁○○。」「當時是丁○○找我的,希望轉達丙○○,提供五、六萬元幫助補助老人會旅遊」(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八十三、八十四、九十三頁)「當時丁○○找我,表示丙○○已答應,請我再打電話確認一下」(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十四號卷第十頁)「是丁○○請我轉電話給丙○○確認幫助老人會旅行」(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乙○○於偵查中述稱:「甲○是否曾與丙○○連絡部分我不清楚」(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十四號卷第十三頁)。丁○○亦供述:「丙○○說他要贊助六萬元,我怕他事情多忙忘了,我才請甲○確認」(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內載述「嗣因丁○○恐丙○○當選後不捐助文化社區老人會旅遊費用,遂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文化社區老人會副會長乙○○,轉央請擔任台中縣大雅鄉忠義村村長並擔任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大雅鄉黃安富區黨部常務委員與丁○○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再度轉告丙○○,應於當選後,補助文化社區老人會旅遊費六萬元」,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難謂為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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