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昭商購物中心,與 游清忠陳騰雲 等人賭博財物,其間因賭博下注細故,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二人先行離去,惟心有未甘,竟基於共同傷害游清忠、陳騰雲之犯意,分持其等分別所有之高爾夫球桿、棒球棒各一支在外等候,俟至同日凌晨四時許,游清忠、陳騰雲走出上開購物中心,即分持上開器物毆打,甲○○持高爾夫球桿毆打陳騰雲背部等處,經 陳某 以手抵擋致球桿折斷;游清忠見上訴人等人持有兇器,乃在路邊拿起一支掃把,乙○○即持棒球棒打中 游某 頭部,致游清忠受有外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失語病及兩側肢體運動功能不良等重傷害,經警循線查獲,扣押上開高爾夫球桿一支(已折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二人基於共同傷害游清忠、陳騰雲之犯意,分持高爾夫球桿、棒球棒毆打游、陳二人,由甲○○持高爾夫球桿毆打陳騰雲背部等處,游清忠見上訴人二人持有兇器,乃在路邊拿起一支掃把,乙○○即持棒球棒毆打游清忠頭部,致游清忠受有上開重傷等情,但對於上訴人等於毆擊游清忠時,能否預見游清忠將因此致重傷一節,並未明確認定,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仍難遽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二人及證人陳騰雲、 薛子鴻 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在上開購物中心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時,甲○○與陳騰雲因下注問題發生口角,雙方不歡而散等語(偵查卷三頁反面、五頁反面、九頁反面、一五頁反面);如果無訛,則於上開時地賭博時發生口角者,似僅甲○○、陳騰雲二人,其餘在場之乙○○、游清忠及薛子鴻等人均未參與口角;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於上開時地與游清忠、陳騰雲等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其間因賭博下注問題雙方發生口角一節,已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另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當時與陳騰雲互毆在地上翻滾,游清忠加入後,乙○○才毆打游清忠(偵查卷
四、五七頁反面);上訴人乙○○於警訊供稱當時甲○○與陳騰雲互毆在地上翻滾,其見游清忠手中拿不詳物品從後打甲○○,才至車上取出棒球棒打游清忠(偵查卷五頁反面、六頁);證人陳騰雲於警訊中證稱當時甲○○持高爾夫球桿朝其頭部打下,其以左手抵擋,再以雙手抱住甲○○而摔倒地上,乙○○又持棍類兇器打其背部等處,之後其即意識不清,而游清忠在後方約五公尺處等語(偵查卷七頁反面、九頁反面、一○頁);另證人薛子鴻於警訊中證稱當時其見甲○○持高爾夫球桿毆打陳騰雲,陳某舉左手防擋,二人在地上翻滾,後見乙○○持棒球棒前來毆打陳騰雲,而游清忠見狀隨手拿起掃把與甲○○、乙○○二人互打,後來情形就看不清楚,僅聽游清忠被打一聲倒在地上等語(偵查卷十五頁反面、十六頁)。經詳核上訴人二人及證人陳騰雲、薛子鴻各該於警訊陳述之內容,本案發生之初,似僅上訴人二人與陳騰雲互毆並於地上翻滾,而游清忠原在互毆翻滾處之五公尺外,見陳騰雲被上訴人二人持器物毆打,始隨手拿起掃把加入時,被乙○○持棒球棒毆打頭部受重傷等情;再參以上開賭博財物時,係甲○○與陳騰雲因下注問題發生口角,如前所述,則本件發生之原委,究係上訴人二人共同基於傷害陳騰雲、游清忠之犯意而為﹖抑或僅共同意在傷害與甲○○發生口角之陳騰雲,嗣因游清忠見陳騰雲被上訴人二人持器物毆打,乃持掃把擬加入互毆,而被乙○○以棒球棒打中頭部之情形﹖又乙○○於持棒毆打游清忠時,甲○○有無與乙○○共同基於傷害游某之犯意聯絡,甚或參與毆打游清忠之行為﹖非無疑竇。凡此,俱與本件犯罪事實及態樣之認定,至有關聯。原審未予明查慎斷,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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