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湯濬 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乙○○,未向其借款,上訴人係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向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湯濬湊 借款,並於七十二年間還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餘款應湯濬湊之要求出具債權人係被上訴人乙○○之借據,在七十二年
八、九月間上訴人已一次將借款八十萬元清償完畢,湯濬湊因一時找不出借據返還,遂在還款便條上註明借據無效。「還款便條」之時效性為十五年,上訴人因債務已清償,故未保留還款便條。
㈡若上訴人欠款未還,被上訴人不可能在十七年後才請求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湯濬湊不會不知道上訴人之住處,其配偶逝世時,上訴人曾託人送 奠儀 致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湯濬湊借一百萬元已清償完畢,向被上訴人借一百七十萬元要求打折還款,被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湯濬湊之配偶在八十二年間去世,上訴人雖託人送來奠儀,本人未出現,被上訴人一直無法找到上訴人請其還錢。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一百七十萬元,嗣已清償三十四萬元,餘款一百三十六萬元,雙方約定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分二年(二十四期)每月償還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六分。詎上訴人竟不依約如期清償,經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零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五角六分及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債務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湯濬湊(即被上訴人乙○○之哥哥)同意部分清償可以免除其餘債權額,上訴人乃於七十二年八、九月間向親友籌款八十萬元一次清償完畢,湯濬湊因一時找不出借據返還,遂在還款便條上註明借據無效,還款便條之時效性為十五年,上訴人因債務已清償,故未保留還款便條,上訴人係向湯濬湊借錢,不是向被上訴人乙○○借錢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上訴人自認借據為真正,但辯稱係向湯濬湊借錢,應湯濬湊之要求出具借據予名義上之債權人乙○○云云。查,借據上既明載「茲向乙○○先生所借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堪信債權人為乙○○,且上訴人亦自認借款之事實,縱令經手借款事宜為訴訟代理人湯濬湊,亦難據此足認債權人並非借據上所載之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辯稱:借款業已清償而消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上訴人辯稱其已於七十二年八、九月間向親友籌款八十萬元為清償,湯濬湊並
在還款便條上載明借款還清各不相欠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辯詞,上訴人未能提出所謂之「還款便條」以明其說,已難信屬實;且衡諸常情,如債務人確實已將債務清償完畢,應會要求債權人將其所簽具之借據返還,然本件上訴人明知其所簽發之借據並未收回,被上訴人始會書立還款便條,竟未妥善保管證明債務已清償之還款便條,其所為違反常情,故其辯稱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自不足採信。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務雖發生於000年,然依據兩造之約定清償方式為自七十四年元月起二年內逐月平均分期償還,被上訴人請求權可以行使之時點為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故消滅時效自應從此時起算。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自此時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中,其中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八筆,每筆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六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餘請求部分,並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在債權人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期間,債權人何時行使請求權,乃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遲未催討債款足證債務已清償云云,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在此十五年內是否知悉上訴人之住處,有無向上訴人催討欠款,自與上訴人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無任何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未還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均已屆清償期之借款九十萬零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五角六分,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九至編號二十四分期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就該部分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