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伍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九至編號二十四分期付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零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伍角陸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嗣後已先清償叁拾肆萬元外,餘款壹佰叁拾陸萬元,雙方約定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分二年二十四期每月償還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陸分。詎被告竟不依約如期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分期付款表是依據借據約定給被告兩年緩衝期間,自七十四年開始分兩年二十四期分期清償所列出的,否認被告所說有清償一事,且亦否認有和解書存在。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六十八年起開始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直到七十一年間被告財務發生困難為止,已償還數百萬元,惟因尚未全數清償,於七十一年底原告訴訟代理人催討借款甚急,為此被告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還款三十四萬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以原告名義為債權人書立借據。至七十二年六月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部分清償可以免除其餘債權額,被告乃於七十二年八、九月間向親友籌款捌拾萬元為清償,並書立和解書言名借款還清各不相欠。原告訴訟代理人因一時無法找出借據返還,為此在和解書上註明借據無效。且依據常理,本件借款債務如未達成和解,以此鉅額債權,原告應無至今已逾十七年未催討之理。惟被告認為本件債務既已清償,未將和解書保留至今。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分期付款明細,均為原告自行編造,被告並未承諾。被告除已清償所有欠款外,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由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二年間向原告借用壹佰柒拾萬元,嗣後已先清償叁拾肆萬元外,餘款壹佰叁拾陸萬元,雙方約定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分二年二十四期每月償還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陸分。詎被告竟不依約如期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本件債務業經原告同意部分清償可以免除其餘債權額,被告乃於七十二年八、九月間向親友籌款捌拾萬元為清償,並書立和解書言名借款還清各不相欠。被告除已清償所有欠款外,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由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業已清償而消滅。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已於七十二年八、九月間向親友籌款捌拾萬元為清償,並書立和解書言名借款還清各不相欠,原告因一時無法找出借據返還,為此在和解書上註明借據無效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和解書以明其說,且衡諸常情,如債務人確實已將債務清償完畢,自應會要求債權人將其所簽具之借據返還或保留已為清償之相關文件,然本件被告除未要求原告將其所簽發之借據收回外,亦無法提出已為清償之證明文件,故其辯稱本件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自不足採信。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務雖發生於000年,然依據兩造之約定清償方式為自七十四年元月起二年內逐月平均分期償還,故本件原告請求權可以行使之時點為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故消滅時效自應從此時起算。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由此時起自發時效中斷之效果,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請求權中,其中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八筆,每筆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陸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餘請求部分,因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故原告訴請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九至編號二十四分期付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玖拾萬零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伍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九至編號二十四分期付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執此為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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