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官雪琴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被告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
二鄰二二之一號雜貨店,僅因原告規勸:「你父親年紀已大,身體不好,你要多辛苦一點照顧你爸爸」等語,竟惱羞成怒,持店內木凳砸打原告,對原告拳打腳踢,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身體多處擦傷(右膝三X三公分、左膝三X二公分)、左前胸瘀青八X四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長庚 紀念醫院並簽發病危通知單,其後幸搶救得宜,救回性命。被告觸犯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傷害受傷,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總計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
2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僱請看護二十日,每天二千一百元,共計支出四萬二千元。
3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在桃園縣復興鄉種植果樹營生,每年七、八月為水蜜
桃及水梨之產季,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致無法工作採收當季水果,損失五十萬元。
4僱工增加開支:原告受傷迄今仍無法從事粗重之種植果樹工作,而必須僱請工人工作,因而增加支出五十餘萬元,現僅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
5原告受創昏迷多時,險些命喪黃泉,雖勉強救回生命,惟腦部重大手術致肢
體功能受損,身心所受痛苦甚鉅,被告迄未表達歉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㈠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仁愛中醫診所之門診掛號費收據共七紙;㈡原告照片一幀;㈢病危通知單一紙;㈣僱請工人之收據五張;㈤華陵村村長書立之證明書;㈥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㈦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共三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雖有毆打原告,願意賠償醫藥費與原告,惟現今無資力。
㈡原告自陳每年水蜜桃收入約五十萬元,竟需僱工花費五十餘萬元,似無必要及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三、一七六九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一號被告傷害之刑事相關卷宗(下簡稱傷害刑案);並函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原告之復原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被告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二鄰二二之一號雜貨店內,持店內木凳砸打原告,對原告拳打腳踢,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身體多處擦傷(右膝三X三公分、左膝三X二公分)、左前胸瘀青八X四公分等傷害,被告觸犯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2看護費四萬二千元;3收入減少之損失五十萬元;4僱工增加開支四十萬元;5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項,共計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伊雖毆打原告,並願意賠償醫藥費與原告,惟現今無資力;另原告自陳每年水蜜桃收入約五十萬元,竟需僱工花費五十餘萬元,似無必要及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二鄰二二之一號 劉光平 經營之雜貨店內,原告、被告同與友人 黃隆生黃榮源 等人喝酒聊天,席間因原告規勸被告:「你父親年紀已大,身體不好,你要多辛苦一點照顧你爸爸」等語,被告竟惱羞成怒持店內木凳砸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身體多處擦傷(右膝三X三公分、左膝三X二公分)、左前胸瘀青八X四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多紙為證(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為被告不爭執,且據證人黃隆生、黃榮源於被告傷害刑案之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案核退卷第八、十頁、偵查卷第四一、四二、五一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傷害刑案查驗屬實。又被告前開傷害原告身體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至七頁)。是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傷害行為致其受傷,因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之情,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多紙為憑(本院附民卷第四至六、八至九頁,本院卷證物袋內),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本院卷第二六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洵屬有據。
㈡看護費四萬二千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請人看護二十天、每天二千一百萬元,共計支出看護費四萬二千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收入減少損失五十萬元部分:
原告另陳稱:伊因被告傷害致無法採收水果,損失收入五十萬元一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尚不足採。
㈣僱工增加開支四十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迄今無法從事粗重之種植果樹工作,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另行僱請工人增加支出五十餘萬元,現僅請求四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人 官振興 、莊枝旺、彭惠美等人領具薪資之收據五紙為憑,被告當庭質疑原告另行僱工之必要性。觀察原告提出之工人領薪收據,或有每月薪資一萬元,或有四萬或四萬五千元者,甚且有同一時段原告重覆僱請工人之情事,則被告予以爭執,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確於桃園縣復興鄉經營果園,平日自為種植果樹之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此次傷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自長庚紀念醫院出院時仍有右側肢體無力現象(恢復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其後再前往門診治療,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時原告之右下腿仍遲鈍(指右足踝背屈之肌力下降,約為一般人之百分之七十至八十),預估預後最佳狀況約可恢復至百分之八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證物袋內)及該醫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八四0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二十頁),堪認: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因右側肢體之功能僅恢復至一般人之百分之六十,故其於果園所為工作即有另行僱工支出費用百分之四十之必要;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因原告右下腿最多僅恢復至一般人功能之百分之八十,故其於果園所為工作即有另行僱工支出費用百分之二十之必要。另針對原告另行僱工之薪資,被告爭執過高,本院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六)台勞動二字第0四五0一三號公告:工人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即每日五百二十八元),依此計算,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另行僱工支出之費用應為五萬零一百六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
查原告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本事故發生時係四十五歲之壯年人士,高工畢業,平日在桃園縣復興鄉經營農場種植果樹,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十四頁);原告因此次被告之傷害,於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進行顱內血塊清除手術及術後之復健治療,出院時有右側肢體無力現象,其後原告之右下腿仍遲鈍,無法完全回復,預估最佳預後僅能達到百分之八十,已如前述,顯然對於其從事果園工作有所影響,堪認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另查被告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亦為四十餘歲之壯年人士,高中畢業,現在父親經營之農場工作,無薪資收入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十五頁)。本院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及資力,本件原告因規勸被告克盡孝道照顧父親,被告未反躬自省反傷害原告,原告所受傷害不輕,被告僅表示須迨刑案執行後始願意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因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36184+50160+500000=586344),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附表期間另行僱工支出之費用比例另行僱工支出之費用
88.7.24-88.10.1百分之四十528x70x40%=14784(共七十天)
88.10.2-89.8.31百分之二十528x335x20%=35376(共三三五天)
共計5016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