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薛仙女 代理人 李祥銘 相對人穩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義 相對人 吳石 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穩馨企業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穩馨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規定之結果,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外,應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荷商科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荷商科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分別以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
(一)相對人穩馨企業有限公司業於91年10月17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自應以該公司章程所定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相對人穩馨企業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選任吳正義為清算人,故吳正義為穩馨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依穩馨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戶籍址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穩馨企業有限公司,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該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 吳石留 無法送達之事實依據,係其所提出對相對人吳石留送達之回執信封影本一份為據,然上開回執信封,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1段
702巷115號之3」,與相對人最新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路五段7號」有別,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吳石留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該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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