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孝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孝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孝文於民國98年10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西側中油加油站起駛,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至廣福路960號前,適有 余宗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廣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于孝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余宗翰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肘部挫擦傷、右側臀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及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于孝文於警員 李宏祥 前往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李宏祥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余宗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于孝文固不否認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余宗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余宗翰駕駛重型機車撞到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後視鏡,並不是伊去碰撞余宗翰云云,經查:
㈠於98年10月18日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西側中油加
油站處,被告於起駛時,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余宗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余宗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余宗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伊是駕駛重型機車沿著廣福路行駛,由八德往中壢方向直行,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被告駕駛車輛從路邊斜切進入廣福路往中壢方向,伊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當時伊來不及按喇叭,就與被告發生擦撞,伊的機車車身有向左傾斜,但仍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伊的機車滑向對向車道,伊的人跌落在八德往中壢的車道上等語,核與證人 陳光燦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時是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向車道上,伊有看見被告從路旁切入車道,是在切入的過程中發生車禍,但是伊沒有看到被告與余宗翰擦撞之經過,余宗翰之機車直接滑到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之正前方,伊發現後立即煞車,但煞車後仍然來不及而撞上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駕駛車輛之用路人,並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佐,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是被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竟未注意起步時讓行進中之告訴人余宗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優先通行,造成告訴人余宗翰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肘部挫擦傷、右側臀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及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而告訴人余宗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擬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內,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加油站出口處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余宗翰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足憑,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乃為相同,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灼,洵堪認定。然若被告切實遵守上開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縱告訴人余宗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余宗翰雖有過失,亦無從執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告訴人余宗翰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肘部挫擦傷、
右側臀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及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佐,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余宗翰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過失之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告訴人余宗翰因車禍受傷之情形,及尚未與告訴人余宗翰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