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原告 陳聰傑 被告 黃厚誠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歷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2號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則本件訴訟既已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訴訟費用(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075元│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2,634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42,634元│同上│├──────┼────────┼─────────┤│合計│98,343元││├──────┴────────┴─────────┤│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以民國(下同)98年6月16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為「被││告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2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3,07││5元。││⑵原告上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審理中,於98年12月9日具狀追加(擴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5萬元,自9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7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2,││634元。││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7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2,634元。││⑷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8,343元(計算式││:13075+42634+42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