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水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水生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水生與 李依慈 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游水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游水生曾於民國98年11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以98年度家護字第11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李依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游水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99年4月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住處,徒手毆打李依慈,並拉扯李依慈撞牆,而對 林依慈 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致林依慈因而受有枕部頭皮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李依慈不堪毆打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依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李依慈挑釁而抓住李依慈之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家暴之犯行,辯稱:係李依慈有自殘傾向,伊知道李依慈於98年11月2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但伊並沒有毆打李依慈,係李依慈打伊,伊僅抓住李依慈的手,伊沒有還手。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李依慈一節,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1月2日核發98年家護字第1146號通常保護令,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保護令案件確認在卷,是被告對於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對李依慈實施侵害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再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依慈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毆打我,都是關於被告外遇的事情,那天是因為12日要開調解庭,被告有收到傳票,都沒有告知,被告有酗酒的習慣,我怕他有粗暴的行為,店裡打烊之後我就到朋友那裡去聊天,差不多十一點或十二點,我三姐打電話問我12或15日要開調解庭,我知不知道,是否有收到通知單,我說沒有,他問我你是否跟被告和解,我說沒有,我三姐要我查清楚,我就回家到了二樓,被告坐在床鋪上,在喝酒,我問被告有無收到調解通知單,被告說有,我問被告說為什麼不告訴我,有什麼事情我們夫妻可以平心靜氣的談一談,要是可以達成共識,調解庭我們就可以提出來我們的共識,被告聽到我這麼說就不高興,我問被告你是否因為外遇的事情要隱瞞這件事,被告就不高興,從床上起來,酒杯一甩,就過來打我,被告用拳頭打下來打到我的臉,還打到我的胸口,雙手掐著我的脖子,因為我快窒息所以我掙扎,因為被告喝酒不高興,掐著我的脖子往後順勢把我推像牆壁,我就撞到牆壁,還有手肘也撞到牆壁,哪一隻手撞到我忘記了,撞牆以後我就昏倒,我不知道是何時醒來,當我醒過來的時候我發現全身很冷,而且全身是濕的,地上都是水,我就趕快換了衣服,就到派出所報案,我醒過來的時候當時頭會昏昏的,就到派出所報案,我醒過來的時候當時頭昏昏的,走路不是很穩。」(見本院審理卷第40-41頁)等語,並有桃園榮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另互參上開驗傷診斷書中,被害人受傷部位為枕部、頭皮(後腦杓)鈍挫傷、左手鈍挫傷,上開後腦杓之傷應為被告抓其頭部,以後腦杓猛撞牆壁所致,被告空言辯稱該處傷痕為被害人自殘之結果,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被告確對於被害人李依慈實施家庭暴力,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成員之關係,因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本次竟再犯違反保護令罪,足見其對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全無警惕,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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