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鈴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於民國98年9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98年8月20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1段226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旋將該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抵償其積欠該人之利息。」,及第7行「,撥打電話」補充為「於98年9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起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並補充「被告黃雅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以此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佯為被害人之友人,並誑稱遭地下錢莊追債須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款項,而得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該詐騙集團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表現悔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