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佳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佳楠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已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正本各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為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其次,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2之罪,依
其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前段之規定,並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且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固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既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
6月者,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月22日至同年月│95年3月20日│││27日間││├────┼──────────┼───────────┤│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署97年度偵字第4957號│99年度偵字第1596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465號│99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實│││││審├──┼──────────┼───────────┤││判決│98年5月27日│99年8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5月27日│99年10月5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