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達原名簡振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宏達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間因未繳納交通違規罰款,業經註銷,竟仍於98年6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吳翎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左前方,自後擦撞吳翎菱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吳翎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上下肢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簡宏達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翎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吳翎菱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反面),然證人吳翎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吳翎菱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次按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
248條之1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
查,本案證人吳翎菱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具結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被告復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證人吳翎菱於偵訊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證人吳翎菱發生車禍,致吳翎菱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係駕車直線前進,是對方車輛從伊的左側超車才撞到 伊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吳翎菱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FV8-359號重型機車,二車發生碰撞事故,證人吳翎菱因而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上下肢擦傷及頭部外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8705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肇事經過,業據證人吳翎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
騎機車沿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直行,時速約3、40公里,伊當時先停等紅綠燈,要過交叉路口騎到一半時,突然後方被撞擊了一下,伊就整個往前滑行後倒在地上,機車則是右側倒地;伊在等紅綠燈時並無發現四周有計程車在等紅燈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至第40頁)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稱:當天伊駕駛車輛沿桃園市○○路直行往中壢方向,當號誌轉為綠燈起步時,對方機車與伊同方向沿復興路直行往中壢方向,由伊左後方駛來騎到伊左前方與伊車輛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肇事前大概距離10公尺伊就有看到對方由伊左後方騎到伊左前方,之後伊繼續前進,當時伊有煞車卻還是撞上對方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8705號卷第3頁至第4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時對方的車在伊的後面,可能是對方要超車,才擦撞到伊車輛左前方的保險桿,起步時伊有看到對方從伊的左邊超車經過云云(見同前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當時伊沒有看到對方在伊的左後方,是對方撞到伊左方後照鏡後滑倒,伊才看到對方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反面、第44頁);被告前揭歷次供稱就本案事故發生前有無看見證人吳翎菱騎乘之機車,及證人吳翎菱有無先碰撞到其車輛左邊照後鏡後再撞擊左前保險桿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況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右斜停置於交岔路口內,其車輛保險桿左前角及左前葉子板鈑金遺有刮擦痕、左前輪鋁質輪圈遺有刮痕、左前車門鈑金擦刮受損;證人吳翎菱騎乘之機車則於撞擊後逆向右斜右側倒地停放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前方約10.2公尺處,其機車右側車身受損、右照後鏡背面塑膠外殼刮擦受損,益證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右後方撞擊證人吳翎菱騎乘之機車等情甚明;倘如被告所述,係證人吳翎菱自左側超車不當先擦撞到其車輛左照後鏡後再擦撞左前保險桿跌倒,並進而肇致本件車禍,則何以被告之車損照片中並無左方照後鏡受損情形,且被告於事發後製作警詢筆錄,經警詢問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處時,明確指明係左前保險桿損壞(見同前偵卷第
4頁),亦從未提及左照後鏡受損乙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再就證人吳翎菱事發後機車停放位置觀之,若如被告前揭所辯,證人吳翎菱係自左側超車不當自行擦撞後滑倒,則其機車應仍為同向停置於被告車輛之前方,而非機車車頭逆向停放於被告車輛之左前側,是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遽採。
⒉至證人 黃青菊 雖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當天有搭乘被告
之計程車,坐在副駕駛座,當時一直都是綠燈,伊看到一台機車撞到被告駕駛車輛之左照後鏡,之後機車騎士自己滑倒撞到計程車右前方的保險桿,伊看到後嚇到,就跟被告說有小姐撞到你的車子往前滑倒,被告才踩煞車,當天伊本來要坐被告的車去統領百貨,發生事故後,是被告在警局製作完筆錄後,才開車載伊過去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然據被告於同次審理期日所自承:當天發生碰撞前,伊有於復興路與民生路口等紅燈,當時後面的機車約有3、40輛,伊係在證人吳翎菱撞到伊的照後鏡時才發現該台機車;在碰撞前,伊完全沒有注意到汽車左方有機車,且證人黃青菊當日亦未陪同伊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5頁反面)互核以觀,被告與證人黃青菊就事故發生當天情形之供述顯有出入,其證詞憑信性已有可疑;況證人黃青菊當時係乘坐於副駕駛座,衡諸一般常情,副駕駛座之乘客自難察覺汽車左後方之來車,且依被告前述可知,當時係下班時間,後方機車數量龐大,被告尚且無法於事故發生前發現證人吳翎菱騎乘之機車,則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證人黃青菊更難以察覺為是,然證人黃青菊確能明確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形,其證述內容已顯違常理,卻適與被告在本院所執辯解相符,更見其所為證述無非附和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⒊再查,本件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同前偵卷第14頁),則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過失,自無足取。另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證人吳翎菱並無肇事因素,並認被告無照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同前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附卷可憑,顯亦同認被告具有過失。
⒋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證人黃青菊於98年6月24日
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欲證明證人黃青菊當日確實搭乘被告之計程車云云,然證人黃青菊之證述不可採信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
使證人吳翎菱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吳翎菱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開積
極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載客營業期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證人吳翎菱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駕照業經註銷(見同前偵卷第25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車禍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2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