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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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原告 黃榮耀 法定代理人 裴氏錦秀 被告最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治 被告 明治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愛 被告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信勇 上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最豪企業有限公司明治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末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98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最豪企業有限公司及明治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本件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訴訟費用(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4,811元│同上│├──────┼────────┼─────────┤│合計│90,362元││├──────┴────────┴─────────┤│⑴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80,204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6,341元,後減縮││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482,711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5,551元,然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縮減訴││之聲明,故聲請人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0,7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0790)。││⑵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0,362元(計算││式:35551+5481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5即為54,2││17元(計算式:903623/5=5421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為36,1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由被告最豪企││業有限公司及明治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⑶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5,007元(計算式││:20790+54217),被告最豪企業有限公司及明治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6,145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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