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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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榮欣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勞資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僅因心有不悅,即施以恐嚇,造成告訴人 黃紹忠 心生畏怖,且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817號被告吳榮欣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段213巷48號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欣(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紹忠(涉犯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贊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內,協調有關雙方勞資糾紛問題,於協商過程中,因雙方和解不成而發生口角;詎吳榮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紹忠恫稱:「你要走什麼法律途徑,安吶,你欠打是嘛!」、「你要走大家就打起來而已阿!」等語,以此加害黃紹忠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黃紹忠,致其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紹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榮欣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黃紹忠稱:「你要走大家就打起來而已阿!」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說上開言語,係因告訴人態度很差,伊說此話只是氣話,並無恐嚇之犯意;又伊已經忘記有無說「你要走什麼法律途徑,安吶,你欠打是嘛!」等語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紹忠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二人上開對話內容之錄音檔案光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語,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榮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佳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