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雲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雲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97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駁回上訴而於民國99年2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
0年9月2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劉雲詠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罪,前者則係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後者之犯罪態樣乃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侵害者乃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兩者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尚屬有間,關連性並非緊密,故難認屬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是實難謂本件酒後駕車之後案發生,即得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故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尚難因受刑人於本件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而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礙難准許,容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又所謂緩刑,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的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均經司法者特別思量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且改善自新,而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始為之寬刑決定。本件固因本院再次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認被告犯罪情節未達應處撤銷原緩刑之程度。惟,無論於何時地,守法本即為所有人共同生活在社會上均應遵守之義務,更遑論特別是在緩刑期間內,更應特別注意自身舉止。望被告確實省思、注意日常所為,若一再違犯刑律,國法將有難容之時。至日後若被告於緩刑期前或緩刑期內再犯而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檢察官得再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而本院亦將特別思量還有無再從受刑人特別預防目地出發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