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 許素珍 相對人 林振福 關係人 林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振福(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素珍(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振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振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素珍係相對人林振福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因卸貨時不慎自板車上掉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哥哥林振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相
對人因上開傷害,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
㈡再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衡安護理之家對相對人進行
鑑定,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均無回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頭部受傷、顱內出血,固經手術,目前仍閉眼臥床,兩額頭凹陷,平日仰賴鼻胃管及氣切,對外界呼叫及拍打皆無反應,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9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工作時頭部受傷,目前無法言語,長期閉眼臥床,四肢癱瘓,身上有鼻胃管、氣切、尿布,非但無法測試精神狀態,亦無法與其溝通,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經鑑定結果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情,亦有板橋中興醫院100年9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其他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可考。又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東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意見各略以:相對人不慎自板車上跌落傷及腦部,治療後確診為植物人極重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外觀額頭凹陷、左腳萎縮,無法辨識家屬,平日仰賴鼻胃管、氣切維繫相對人生命,雖可睜開雙眼,卻無法回應對話,生活無法自理,又相對人原係送貨員,因意外無法工作,並無相關動產及不動產,而聲請人為臨時工,微薄薪資尚可支付生活開銷,且每月須支付養護機構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專人在旁協助相對人,評估相對人後續仍須至相關養護中心接受安置,所需費用高昂,但據聲請人表示其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只能依靠相對人之僱主曾協議願提供100萬元之賠償金額,及聲請人為相對人加保該保險項目所得之後續保險理賠金;聲請人目前在臺東市以排荖葉賺取生活費用,其表示相對人是孩子的父親,而且夫家的兄弟姊妹及婆婆對聲請人很好,其會負擔相對人日後生活照顧,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28日北社工字第1001355550號函所附之訪視建議報告及臺東縣政府100年8月18日府社福字第1000091033號所附建議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22頁至25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關係人林振榮係相對人之弟弟,其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0年11月1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爰指定林振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許素珍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振榮,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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