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禎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為警攔檢盤查後所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兼衡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739號被告李禎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87之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禎祥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66之88號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區○○路與玉門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李禎祥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禎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嘉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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