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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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請人 林柏睿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核與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符,因認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嫌重大,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各1紙在卷可按。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準此,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法定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安頓家庭等情事,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且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院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戰諭威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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