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請人 李金妹 相對人 李米林 關係人 李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米林(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金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翠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米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金妹係相對人李米林之姊姊,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妹妹李翠英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相
對人因上開疾病,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證。
㈡再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在民事第一法庭,於鑑定人 楊國明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詢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詳細,惟詢問相對人是否認識聲請人與關係人時,相對人起先稱不認識,後始改稱「姐姐」、「妹妹」,嗣再詢問有哪些兄弟姊妹,相對人則沒有回答,鑑定人則稱:相對人目前仍有部分精神症狀,認知功能明現退化,智力測驗有中度障礙等語,有本院100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國中畢業前即出現幻聽干擾、自言自語、情緒暴躁,抑或是對家人施加暴力等情形,因此送到玉里榮民醫院、署立玉里醫院及署立臺東醫院住院治療,後因相對人之父過世,家人無力處理其混亂行為,乃送至臺東榮民醫院住院至今,而相對人平時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仍須同住父親協助收拾,且有明顯幻聽及妄想干擾,身體亦有部分異味,四肢活動尚自如,大部分以不知道為回答之言語,經診斷為妄想型、部分緩解狀態之精神分裂症,中度智能障礙,目前即使有部分自主能力,惟其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判斷能力容易受精神症狀干擾,應屬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等情,亦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100年10月25日東診精字第100001025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其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可考。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訪視意見略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抑或是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辦理相對人低收入戶資格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然相對人為臺東縣政府列冊三款低收入戶,並領有精障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每月亦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又相對人之父過世前係主要照顧者,諸多事務皆由其父打理,惟因相對人之病情,家中照顧人力及能力均有所不足,仍需接受專業醫療照顧,目前住於臺東榮民醫院,而雙方之父母皆已亡故,家人亦已不在東河鄉老家,聲請人雖住於新北市從事板模工,每日薪水約1,600元至1,700元,兼及其兩位女兒不時寄2,000元至3,000元回家,尚須與其大女婿、兒子共同分擔每月12,500元之房租,據聲請人自述其為家中長姐只好負起責任、協助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宜。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0年10月31日府社福字第1000107917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李翠英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妹妹,其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0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爰指定李翠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李金妹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李翠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