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佐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佐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佐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1年4月底某日起至101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經營時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不知明電話號碼之傳真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之傳真機2台均應併予沒收,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