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86號原告 高莊阿謹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被告 李素梅 女,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高清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5月3日因病死亡,原告為高清瑞之母,與高清瑞之胞弟 高錦榮 辦理高清瑞死亡登記時,才赫然發現高清瑞與大陸籍人士即被告李素梅於94年9月26日登記結婚,以至於發生高清瑞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第二順位繼承人方為原告此種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事實上,高清瑞與被告雖於94年9月26日登記結婚,但為同住之原告及高錦榮均不知情,自94年9月26日至高清瑞死亡6年期間,均未見被告與高清瑞同住,清理高清瑞遺物時亦未見有被告之證件或任何物品。又高清瑞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極有可能遭人利用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假結婚,原告向移民署口頭詢問方知被告於98年間即被遣送出境,目前行方不明,是以,高清瑞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二人婚姻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高清瑞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三、按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無效及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第三人僅以生存之夫或妻為被告起訴者,均為法所不許。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高清瑞係於94年間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然事實上高清瑞並無結婚之真意,是其與被告間之婚姻應屬無效,茲因高清瑞業已於100年5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因而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云云。惟高清瑞既已死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由第三人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且因高清瑞業已死亡,已無從補正。至被告雖未抗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然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自得以之為裁判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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