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4日上午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79之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港安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張琬菁 (聲請書誤載為 張婉菁 )所管領而放置在店內賣場展示架上之 媚比琳 眉筆1支、白花油及曼秀雷敦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273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旋未經結帳逕行離開。嗣經該店店長張琬菁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琬菁、 姜雅雯 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琬菁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張琬菁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其自101年4月16日起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醫院接受治療(見偵卷附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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