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77號聲請人 林謝玉玲 相對人重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林振祥 會計師為相對人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起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澤良,其明知重良建設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均為聲請人保管並未遺失,竟於民國
103年7月3日以遺失為原因,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嗣於同年
7月18日將重良建設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其同居人即 李洛誼 ,涉嫌侵占重良建設公司財產,致重良建設公司之財務狀況不明。又聲請人為重良建設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重良建設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等為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自得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相對人重良建設公司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固聲請選派另案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03年度司字第61號),經選派之 廖蕙儀 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惟本院審酌該案之相對人公司與本件相對人公司為各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公司內部組織、業務情形仍其有差異性,復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林振祥會計師擔任,且其畢業於中正大學會計及資訊研究所會計組,現任職於圓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此有該公會回函在卷可稽,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是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林振祥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重良建設公司自94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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