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安選任辯護人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權尚未發育完全,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與A女及其表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蘇活汽車旅館休息飲酒作樂,趁B女不勝酒力,至房內廁所嘔吐之機會,強行將A女短褲褪去,以其身體將A女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之推拒,以其左肩壓住A女嘴巴,使A女無法呼救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經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述、證人B女暨C女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以及A女與B女間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B女與被告間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C女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與譯文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間,與A女、B女共同在上址蘇活汽車旅館房間停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僅坐在房內沙發上飲酒、獨自在床上休息半小時,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後與A女、B女一同離開汽車旅館,尚駕車搭載渠等返回B女住處,A女自無可能遭其強制性交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固證稱:當天在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上我、表姊和被告三人的群組中,表姊(即B女)提議一起出去玩,說要去桃園,被告順便要還我錢,是表姊先到我家來,我們再一起去7-11便利商店等被告,被告開他公司的貨車來,他一直開車亂繞,後來他就把車停在一個巷子裡的停車場,接著走進一間汽車旅館,我有問表姊為什麼要來這裡,不要進去,她說可能是要還我錢或是唱歌,並說被告不會對我怎樣,我們就一起進去了。進去後,被告坐在沙發,開酒倒在杯子裡,他叫我和表姊喝,我不太敢喝酒,表姊喝的比較多,被告說換我喝,我就喝,之後我去廁所,出來就看到被告躺在床上,表姊坐在地上,我去找表姊,表姊說被告叫我坐他旁邊,我問為什麼,表姊說可能是要還我錢,我相信表姊說的話坐過去,表姊就去廁所,被告就開始脫我短褲,他壓在我身上,他左肩壓住我嘴巴不想讓我出聲音,我有推他但推不動,那時候不知道要怎麼辦,腦袋一片空白,我有看到表姊從廁所出來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沒有過來救我,當時被告有親我嘴巴,他是先親完後再壓住我的嘴,直接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有哭,後來被告就直接把他陰莖拔出來,穿褲子後去廁所。我坐過去找表姊,她問我被告對我幹痲,我說被告脫我褲子,把陰莖插入我陰道,我有哭,表姊叫我不要哭,說事情總會過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第4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我們是在三個人的臉書群組上約見面,要去桃園玩,順便還錢,因為被告的女朋友有欠我新臺幣1,000元,我跟B女在蘆竹南祥路的7-11便利商店等,被告開車過來,我們有上被告的車,中間被告有下車到一家賣場買酒,之後被告把車停在汽車旅館對面的停車場,我們就走路到汽車旅館。進去後,就看電視、喝酒,之後我從廁所出來,看到被告在床上,B女在旁邊地上,我過去找B女,她叫我坐被告旁邊的床上,B女就進廁所,然後被告就脫我褲子,壓在我身上,用左肩壓住我嘴巴,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同時間,他還有親我的嘴巴,他是先壓住再親,當時腦袋一片空白,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沒有呼喊,有試著把被告推開,但是推不動,被告壓在我身上時,我有看到B女坐在沙發上,在看電視。之後被告就進廁所,我去找B女,B女問我剛剛發生什麼事,我忘記我怎麼講的,B女就說真的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4頁背面、第57頁)。
㈡、惟證人B女即A女之表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有買酒,其喝3杯就醉了,有去廁所吐,後來就坐在椅子上睡著。醒來後,看到被告、A女服裝是整齊的,A女看起來沒有怪怪的,表情就很正常,也沒有看到A女遭被告性侵,A女只有說被告對她做不禮貌的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6頁),此與證人A女所稱:我坐過去找表姊,她問我被告對我幹嘛,我說被告脫我褲子,把陰莖插入我陰道,表姊說事情總會過去的等情(見偵查卷第44頁),互核顯然不符。
㈢、而本案告訴人A女係遲至102年10月9日,始由其母親、社工陪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案指稱:被告於1個多月前即102年8月26日下午1時至5時許,在蘇活汽車旅館星空套房內,將其壓倒在床上,不顧其推拒,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上下抽動,造成其下體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於遇侵害未久即迅速採證報案之常情已屬有異。再依告訴人A女所稱:當天其與被告、B女三人仍一起步行離開蘇活汽車旅館,再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離開,經檢察官詢以「就像是沒有發生過什麼事的樣子嗎?」,亦答稱「對」等情(見偵查卷第16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5頁)觀之,亦顯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後之被害人之正常反應迥異。況A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當其有攜帶手機,知悉父母等親人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然亦自陳其並無任何報警、求救、大聲呼叫或聯絡親人,亦無拜託B女代為報警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58頁),證人B女亦陳稱A女當時表情正常,無哭泣或特別情緒,且是由被告開車載送其等回家(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63頁),是果若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則A女於事發後理當極不願與被告繼續共處,遑論再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返家,告訴人A女上開舉措,實與情理相悖。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B女在旁邊有看到,卻還是坐在那邊看電視,其經過本件事情後,對B女的感受是不爽,心中有埋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背面),惟證人B女到庭證稱本案事發之後,其與A女間之相處與以往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67頁),第參諸A女與B女間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所示(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55頁背面至59頁背面),可知A女自本案案發後之102年8月27日起迄至102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期間,均未與B女談及其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甚且A女於102年10月2日晚上9時47分、49分、50分許,仍不斷向B女表示「謝謝姊姊」、「你有事我也陪你喔」、「我也愛你」等語(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59頁及背面),凡此均與事理常情有違。則證人A女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是否確屬事實,難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至於A女於102年10月2日晚上11時8分起,雖以網路通訊軟體向B女質疑:「為什麼我被甲○○強姦的時候妳不阻止?」、「妳把我這個妹妹當什麼?」、「出賣給別人強姦?」等語,惟B女之回應是「?」,經A女表示「當初我們在汽車旅館,甲○○不是強姦我…」、「為什麼妳沒阻止?」等語,B女仍稱:「如果我知道他要幹嘛(誤寫為「尬麻」)我會沒阻止嗎(誤寫為「麻」)?」等語(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59頁背面),顯見B女在上開與A女對話之過程中,確係出現疑惑之情,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堪稱一致。參以A女於同日晚上9時47分、49分、50分許,甫不斷向B女表示「謝謝姊姊」、「你有事我也陪你喔」、「我也愛你」等語(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59頁及背面),嗣於1個多小時後,卻向B女質疑為何其遭被告強姦時不阻止云云,其動機為何,以及是否屬實,容有啟人疑竇之處。另告訴人A女之男友高○淵固曾於102年10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登入A女之帳號向B女斥責「我那抹愛她,結果她就降被其他男生強姦」、「那妳明明知道跟男生去汽車旅館明明很危險」、「把她帶進去又不管她」等語(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60頁),惟B女在上開與高○淵對話之過程中,仍否認有將A女丟下不管之情,並表示「我沒有做的事我要說什麼?」(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且高○淵是事後聽聞A女所說,究屬傳聞證據,無從證明A女所述必屬實情,亦無從排除A女前開指訴具有瑕疵之合理懷疑,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告訴人C女即A女之母雖於警詢中陳稱:我覺得A女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很恍惚,而且補習班也沒去上課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另偕同A女到庭之社工於偵查中亦陳稱:剛接到案子時,被害人說她案發後每天都會哭,晚上想到也會哭,現在有安排心裡諮商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然而強制性交事實有無之證據認定,與所謂「創傷症候群」並無直接必然關係。關於「創傷症候群」,無論社工師或精神科醫師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結證陳述,均只能證明被害人呈現「創傷症候群」的表徵,至於肇致「創傷症候群」原因,究出於生活、工作、情感或家庭因素,則均表示無法判斷,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意即「創傷症候群」的肇因多端,與性侵害不具有全等的關聯性。告訴之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被告是否確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須本於證據資料加以認定,非得以此等事後的觀察推認被告犯行,自不得遽認A女有精神恍惚情狀或哭泣情事,即係肇因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告訴人C女雖又於偵查中證稱:其向B女詢問何以A女被人欺負時,沒有去幫她,B女係告知她當時有拉那個男生兩次,但兩次都被甩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惟此經B女否認,復與證人A女證稱:我有看到表姊從廁所出來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沒有過來救我之情節(見偵查卷第43頁)不符,自難認屬實,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A女於102年10月9日至敏盛綜合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其處女膜11點鐘方向有舊裂傷,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彌封袋)附卷可稽。然A女至醫院進行性侵害驗傷檢查之時間係102年10月9日,距A女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之102年8月26日,已相隔約1個半月之久,則A女處女膜舊裂傷之事實,與A女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二者間之關聯性難謂緊密,況A女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於本案案發前有與他人發生過性行為(見偵查卷第47頁),實難遽認A女處女膜舊裂傷,即係A女所指遭被告以陰莖插入所致,是單憑A女處女膜裂傷之事實,仍無從推論被告有為A女所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
㈦、至於C女雖提供錄影光碟1片與譯文1份,陳明B女在被害人家屬前曾陳稱「那天我去廁所出來,只有看到哥哥全身光,然後就是A女就哭著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並經被告辯護人勘驗上開光碟後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惟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在場的人有我、我爸爸、A女的爸媽、A女的哥哥、以及A女的叔公,我跟我爸爸要進去A女家時,A女爸爸拿安全帽朝我的方向丟過來,那天我被嚇到。而且在去之前,是A女打電話給我,叫我那麼講的,她說要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而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其當時在汽車旅館內看到被告與A女都是服裝整齊等語,業如前述,是證人B女於審判外,在面對A女親友壓力時所為之上開所述,是否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以及真實性為何,均容有疑慮,亦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㈧、綜核上情,告訴人A女於102年8月26日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究辦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遲至案發1個半月後之102年10月9日始向警方報案,且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與態度,亦與一般遭性侵害者之舉措有違,告訴人A女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有違事理之常,而本案除A女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A女指訴之真實性,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前揭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而難以採信,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A女之證述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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