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和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2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和與 劉志明 為友人關係。緣劉志明於民國103年2月3日下午6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號前,與駕駛四輪電動車之 吳陳金 看發生車禍, 嗣吳 陳金厝 送醫後不治死亡(劉志明涉嫌公共危險、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曾永和於當日經由與劉志明共同友人 毛嘉慶 獲悉前開車禍之消息後,即與毛嘉慶共同前往肇事地點關心,詎曾永和明知伊並非肇事駕駛,竟意圖使劉志明隱避酒駕肇事致人死亡責任,而於員警詢問係由何人駕車肇事時,主動表示伊為駕駛人而頂替劉志明。嗣經員警發覺有異,乃在場人員均實施酒測,另調閱監視器查明劉志明為真正駕駛人,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方法:㈠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 翁俊傑 、 蔡宗陵 、侯判政於偵訊中證述。
㈡證人毛嘉慶於偵訊中證述。
㈢被告曾永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㈤被告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頂替友人劉志明之犯罪,企圖掩蓋事實真相,誤導檢警之偵辦方向,影響國家偵查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朋友情誼,並非為圖自身利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