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雅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街與民生路二段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岔路口時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卻仍貿然闖越紅燈,作左轉彎,適有 李緯宗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緯宗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冠狀突骨折、左胸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左肩鎖關節脫臼、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王品雅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因認被告王品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緯宗告訴被告王品雅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王品雅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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