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510號聲明人 江榮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江明能 係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2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揭民法規定,其繼承人依次應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人。查聲明人江榮福與被繼承人之本生父母相同,二人原為兄弟關係,惟聲明人江榮福業於51年6月25日出養予第三人,直至被繼承人死亡時該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此有聲明人之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諸首揭條文規定,聲明人江榮福與被繼承人本生兄弟關係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其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即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聲明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