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告中壢祥光寺兼法定代理人 鍾菊 妹(釋禪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被告 王至清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壢祥光寺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鍾菊妹 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鍾菊妹之存摺返還原告鍾菊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中壢祥光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中壢祥光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菊妹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鍾菊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鍾菊妹以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元為原告鍾菊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中壢祥光寺已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有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中壢祥光寺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壢祥光寺新臺幣(下同)468萬9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證明書原本交還原告中壢祥光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菊妹2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鍾菊妹之存摺返還原告鍾菊妹。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另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437萬2,700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中壢祥光寺係原告鍾菊妹於民國77年募款購地興建,並
擔任開山住持,嗣訴外人 李緻賢 ( 釋悟穎 )侵吞寺產並改由其擔任住持,鍾菊妹原欲委託代書處理侵吞寺產相關事宜,適被告出現向鍾菊妹指稱可代為處理,且處理得宜,果將住持改回鍾菊妹,復自李緻賢處取回被侵吞款項415萬7,073元,被告自此乃獲得鍾菊妹之信任。後被告向鍾菊妹佯稱為免其日後遭騙,要鍾菊妹將上開款項存入銀行,被告及其配偶 黃淑禎 即陪同鍾菊妹一起至銀行辦理開戶事宜,復於辦畢後假藉為防止鍾菊妹被騙為由而要求保管存摺,僅將印章歸還鍾菊妹。 嗣鍾菊妹 再依被告請求將相關寺廟法會善款收入皆交其存入帳戶,迄今將近200萬元。另被告得知原告鍾菊妹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有存款,乃慫恿鍾菊妹交付保管,鍾菊妹即於97年9月11日應被告要求將2紙面額各10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銀行本票交其保管。惟原告鍾菊妹嗣後心覺不妥,乃自98年以後始未再將法會善款交付被告存入星展銀行帳戶。
㈡邇原告鍾菊妹自覺年事已高,欲傳位住持予訴外人 卓秀霞 (
釋慧賢 ),被告聞之不悅,竟要求召開信徒大會並揚言引進寺外出家人擔任住持;鍾菊妹復聽聞傳言被告財務出狀況,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上開銀行本票紀錄,始發現鍾菊妹前交付之200萬元本票,被告竟將之存入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維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中壢健行分行之帳戶;而之前存入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僅剩餘150元;及鍾菊妹前交付被告近約200萬元之法會善款,被告僅存入52萬1,660元等情。原告鍾菊妹遂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則函復稱其所代為保管之金額非如鍾菊妹所述,尚應扣除為鍾菊妹支出之雜項開支及廟宇修繕、地政鑑界測量、修車費用等相關事務支出云云。惟查,被告陸續自鍾菊妹於星展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共468萬90
0元,均屬原告中壢祥光寺所有,則扣除被告主張已代中壢祥光寺支出之2筆修車費7,800元、6,400元、購車費29萬元及地政測量費4,0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中壢祥光寺
437萬2,700元;又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係以原告鍾菊妹個人名義開戶,及前交付被告存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銀行本票2紙金額共計200萬元,乃係鍾菊妹個人私產,被告亦均應返還原告鍾菊妹。至被告辯稱前因寺廟大殿屋頂修繕,曾依鍾菊妹指示領取62萬元存款交付鍾菊妹以支付修繕費部分,除無提出相關單據可證外且其前後說詞矛盾不一,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壢祥光寺437萬2,700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菊妹2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鍾菊妹之存摺返還原告鍾菊妹。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鍾菊妹於95年間向被告陳稱,其於92年間將中壢祥光寺
相關權狀、帳務及印章交付李緻賢代為保管而遭其侵吞,乃請求被告協助催討,經被告協助,由律師發函催討後李緻賢於95年4月11日將相關文件資料及廟產分別開立2紙銀行本票共415萬7,073元歸還予原告。嗣原告鍾菊妹於95年5至
6月間多次向被告請託希望被告代為保管上開款項,被告經其多次懇託遂同意幫忙保管,並開車載同其至星展銀行辦理開戶手續。鍾菊妹於開戶後為使被告代為保管上開款項,即向被告表示95年6月9日須支付中壢祥光寺鐵皮屋頂修繕工程費用62萬元,乃交付上開銀行存摺及取款憑條予被告代為領取62萬元,被告領得款項並交付鍾菊妹後,鍾菊妹復陸續蓋妥取款憑條交給被告提款後代為保管。其間被告除多次依指示代為支付多筆款項,亦將鍾菊妹交付之寺廟善款52萬1,
660元存入星展銀行帳戶,及另代其個人保管200萬元。㈡被告受原告鍾菊妹委託後除保管鍾菊妹所有星展銀行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該帳戶中屬原告中壢祥光寺廟產468萬98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各100萬元本票2紙外,並依原告所託以保管之款項協助處理中壢祥光寺事務,計有下列事項:協助原告中壢祥光寺修繕鐵皮屋頂,由被告提領62萬元現金交予鍾菊妹以支付修繕費,及代為支付修車費7,800元、6,400元、購車費29萬元、地政測量費4,00
0元等。是被告保管原告中壢祥光寺之468萬984元款項,目前尚餘375萬2,784元,被告願將前開保管之結餘款375萬2,784元返還原告中壢祥光寺,另將保管鍾菊妹個人所有之200萬元及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併返還原告鍾菊妹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中壢祥光寺主張其前將取回被李緻賢侵吞款項415萬7,
073元及辦理法會所得之善款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將其中41
5萬7,073元及善款521,660元存入原告鍾菊妹開設之星展銀行帳戶,並保管鍾菊妹所有之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被告自95年6月9日起陸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9次共計468萬900元,存款餘額現為150元,及保管原告鍾菊妹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2紙銀行本票金額共計
200萬元,業據提出星展銀行之存摺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鍾菊妹存摺內頁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銀行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71至7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保管中壢祥光寺所有上開廟產款項部分,經扣除被告主張已代中壢祥光寺支出汽車購車費29萬元、修車費7,800元、6,400元及地政測量費4,000元後,仍應返還原告中壢祥光寺437萬2,7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其依鍾菊妹指示領取62萬元交付以供支付寺廟大殿修繕屋頂之用,此部分應自原告中壢祥光寺之保管款中扣除,有無理由?原告中壢祥光寺請求被告返還437萬2,7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鍾菊妹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鍾菊妹之存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依鍾菊妹指示領取62萬元交付以供支付寺廟大殿
修繕屋頂之用,此部分應自原告中壢祥光寺之保管款中扣除,有無理由?原告中壢祥光寺請求被告返還437萬2,70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稱其於95年間因寺廟大殿中庭修繕鐵皮屋頂時,依
鍾菊妹指示領取62萬元交付以供支付修繕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中壢祥光寺95年8月修繕天井鋼架支出費用係42萬2,800元,非62萬元,提出修繕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否認收到被告交付上開62萬元款項。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被告供稱:中壢祥光寺95年間進行修繕大殿的屋頂鐵皮(包括佛像區及兩側房子及中庭上方搭蓋類似採光罩的鐵皮屋頂),面積約100、200坪,係修繕漏水處及生鏽地方油漆,經鍾菊妹告知伊修繕費用為62萬元,於修繕完工收尾時,鍾菊妹於提款條上蓋章讓伊去星展銀行領款;時間是在要交付修繕費的前一日,由伊寫好提款條交由鍾菊妹蓋章,隔天伊才去領款,並於領款後交付予鍾菊妹,伊把62萬元交給鍾菊妹本人時只有伊夫妻在場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淑禎佐證。證人黃淑禎證稱:中壢祥光寺原本四面無牆只有一個屋頂,因為要普渡怕下雨,所以搭建鐵皮,是由鍾菊妹找張老闆鐵工修繕中庭,由被告去銀行領62萬元後,伊與被告一起去交給鍾菊妹,交付時並沒有簽立收據;修繕費用為62萬元是鍾菊妹告訴被告的,事前鍾菊妹就有找張先生來估價,告訴被告說需要62萬元來修繕,叫被告要領出來給她,時間約在95年間,交付62萬元予鍾菊妹的時間就在修繕完當天;是先修繕完再提款,收工當天提款交付;被告是早上去星展銀行提款,伊沒有跟去; 伊有 目睹被告親自把現款62萬元交給鍾菊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背面)。雖證人黃淑禎證稱中壢祥光寺於95年間有修繕中庭屋頂鐵皮需款62萬元,是由鍾菊妹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去星展銀行領款後由伊陪同被告前往交付予鍾菊妹本人等語,與被告所述一致,惟依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2頁),該年度寺廟修繕天井鐵鋼是委由鎮鋐企業社負責施作,依據鎮鋐企業社出具之修繕費用收據記載,開具收款日期為95年8月20日,然依鍾菊妹設於星展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顯示,於95年8月間並無領取62萬元之紀錄;雖該帳戶於95年6月9日有領取62萬元現金紀錄,惟該日距離開立付款收據之95年8月20日相隔2月餘;且依證人黃淑禎證稱系爭修繕工程僅需10來天,又係於收工當天提款交付等語以觀,其修繕完工日期,依據收據記載日期推算,應係95年8月間而非95年6月間。是被告於95年6月9日領取62萬元,難認與支付系爭修繕費用有關。
⒉參以被告於103年9月1日提出答辯狀中自承:鍾菊妹係於
95年6月9日修繕寺廟鐵皮屋頂需款62萬元,始將存摺及提款條交付伊去領款,並於交付62萬元款項後,由鍾菊妹陸續於原證五(即交易明細表)所示日期蓋妥領款條交付被告領出代為保管(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嗣於本院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供稱:鍾菊妹存摺是自伊交付62萬元後,隔50多日始交給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被告就交付上開存摺時間,忽稱係95年6月9日領取62萬元時,忽稱係領取62萬元隔50多日後,前後所述已見歧異;又被告就其領取款項之原因及用途,先辯稱是因鍾菊妹認為銀行利息少,要求伊領款做投資等語,後又稱伊僅有將款項領出後存入自己私人帳戶,並無做其他投資只有轉借他人賺取利息,伊只借給2個人,名字伊忘記,這2人都到國外去了,沒有立字條,有時週轉1、2天,錢就還給伊,伊沒有拿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所述前後反覆,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辯稱伊95年12月19日存入鍾菊妹上開帳戶之15萬6,450元、96年2月18日存入5萬3,400元就是支付給她的利息;然卻又稱於保管存摺期間,多次依指示存入信眾善款,計52萬1,660元,並指出交易明細表所示之95年6月19日、95年8月2日、95年8月24日、95年12月19日、96年2月8日、96年4月9日、95年5月4日、96年5月7日、96年9月27日,其各存入9萬2,310元、5萬元、6,000元、15萬6,450元、5萬3,400元、3萬元、10萬元、3萬元、3,500元(見本院卷第46、153頁)均為交付之善款,則被告前稱95年12月19日、96年2月8日存入鍾菊妹上開帳戶之15萬6,450元、5萬3,400元是支付給她的利息等語,顯然虛偽不實。抑且,被告既稱領款目的係為投資,卻又稱其並未做投資僅存入個人帳戶,則其既不作投資又何須將之提出?被告雖稱伊有給予鍾菊妹更高的利息,惟被告既未做投資,私人借款亦未向渠收取利息,被告既無利得又何須給付鍾菊妹利息!況原告鍾菊妹否認有委託被告領款投資,被告復無法舉證鍾菊妹委其提款投資乙節為真,且鍾菊妹若有委託被告提款投資,其以一次委託提款即足,然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自95年6月13日、14日、15日、16日連續4日各領取90萬元、90萬元、80萬元、90萬元,合計350萬元,若鍾菊妹真有委託被告投資,其何不一次蓋提款條領取35
0萬元交付投資,何需被告每日領款。被告上開所述均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⒊準此,被告於95年6月9日領取62萬元,距離修繕完工付款
之95年8月20日相距2月餘,已難認與修繕寺廟鐵皮屋頂有關,已如前述。而證人黃淑禎雖證稱伊有親眼目睹被告交付62萬元予鍾菊妹云云,然黃淑禎係被告之配偶,關係密切,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被告復未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且其證詞有上開瑕疵,其真實信即屬有疑。是被告辯稱其於鐵皮修繕工程收尾當日,至銀行領款62萬元並交付鍾菊妹乙節,因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無從採信。
⒋原告中壢祥光寺請求被告返還437萬2,700元,有無理由?⑴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受寄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寄託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並不否認鍾菊妹所有之星展銀行存摺係由其保管至今,
及該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所領取,則扣除原告所不爭執、由被告代中壢祥光寺所支出之汽車購車費29萬元、修車費7,800元、6,400元及地政測量費4,0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中壢祥光寺之金額為437萬2,700元(468萬900元-29萬元-7,800元-6,400元-4,000元=437萬2,70
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中壢祥光寺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7萬2,70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鍾菊妹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鍾菊妹之存摺,有無理由?被告就保管原告鍾菊妹交付之200萬元款項及戶名為鍾菊妹之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乙節,均不否認,並表示願意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鍾菊妹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鍾菊妹之存摺,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中壢祥光寺及鍾菊妹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寄託物437萬2,700元及2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03年8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437萬2,700元予原告中壢祥光寺、返還200萬元予原告鍾菊妹及均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將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戶名鍾菊妹之存摺返還予原告鍾菊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志誠附表:鍾菊妹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摘
要┌──┬────────┬──────────┐│編號│提款日期│金額(新臺幣)│├──┼────────┼──────────┤│1│95年6月9日│62萬元│├──┼────────┼──────────┤│2│95年6月13日│90萬元│├──┼────────┼──────────┤│3│95年6月14日│90萬元│├──┼────────┼──────────┤│4│95年6月15日│80萬元│├──┼────────┼──────────┤│5│95年6月16日│90萬元│├──┼────────┼──────────┤│6│95年12月25日│30萬元│├──┼────────┼──────────┤│7│96年4月11日│12萬元│├──┼────────┼──────────┤│8│96年5月17日│10萬元│├──┼────────┼──────────┤│9│97年9月19日│4萬900元│├──┼────────┼──────────┤│總計││468萬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