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議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第1461號、第1563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議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議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第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4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
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於101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8月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1年9月13日凌晨,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4日下午3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01年
9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議賢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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