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德徠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德徠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15時48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當時係端午節連續假期前夕,該路段於下午16時開放路肩行駛,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車輛,於下午15時48分自匝道駛入國道公路後,因車潮擁塞,且前後車距極近,受處分人車輛只好跟隨車潮,沿路肩前進,屬不得已情形,受處分人並無從以合理期待不發生危險的方式將前開車輛由路肩切入主車道內,已具阻卻違法之原因,反而舉發員警未協助指揮受處分人同時疏解車潮,卻於隱蔽處拍照舉發違規,係濫用公權力等語。
四、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車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異議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㈡雖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舉發違規路段,路肩
係於下午16時始行開放行駛,為抗告人所知悉,且舉發機關亦函覆稱:「本路段開放時間為10至14時暨16至19時,並於
49.5公里處設有每日10-14、16-19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標誌牌」,足見本件舉發違規時,該路段路肩尚未開放車輛行駛甚明。且高速公路路肩不得任意行駛,駕駛人於駛入高速公路前即應確實掌握進入車道時間同時確保行車安全,乃抗告人未善盡駕駛人前開義務,徒以當日為連續假期前夕車潮湧增,無法合理期待不發生危險的方式將前開車輛駛入國道內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本件警員即令有在駕駛人不易發覺處以拍照方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但審酌警員取締該違規行為之手段、目的以及抗告人人確有駕駛車輛違規使用高速公路路肩等情,認該取締方式亦未逾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抗告人以警員於隱蔽處拍照舉發違規未出面指揮交通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號車輛,於當日下午駛入國道公路南崁交流道南向入口後,因值端午節連續假期,車潮擁塞,該路段內外側均遭連續行進中之車輛佔滿,呈現擁擠行進狀態,且前後車距極近,抗告人車輛只能跟隨車潮,沿路肩前進,依當時情形,抗告人並無從以合理期待不發生危險的方式將前開車輛由路肩切入主車道內,自足阻卻違法。況舉發員警未協助指揮受處分人同時疏解車潮,卻於隱蔽處拍照舉發違規,係屬濫用公權力之違法行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六、經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15日15時48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1公里處,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舉發照片為憑,雖抗告人以當日值端午節連續假期,下午駛入國道公路南崁交流道南向入口後,車潮擁塞,該路段內外側均遭連續行進中之車輛佔滿,呈現擁擠行進狀態,且前後車距極近,抗告人車輛只能跟隨車潮,沿路肩前進,依當時情形,抗告人並無從以合理期待不發生危險的方式將前開車輛由路肩切入主車道內,自足阻卻違法。況舉發員警未協助指揮抗告人人同時疏解車潮,卻於隱蔽處拍照舉發違規,係屬濫用公權力之違法行為。惟查:抗告人自承當日係自國道公路南崁交流道南向入口駛入,是雖該路段有車潮擁塞情事,但抗告人車輛如能一開始即沿車行方向按照規定駕駛,其後斷無僅能隨前車沿路肩前進之餘地,足見本件違規之責任,仍在抗告人車輛本身,抗告人執此爭辯,尚無足取。再者,抗告人指稱舉發員警未協助指揮疏解車潮,卻於隱蔽處拍照舉發違規云云,並未提出確切證據為憑,要屬個人臆測之詞,且本件取締方式亦未逾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已如前述,尚難容由抗告人再行爭辯。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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