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雇於「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12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加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自高雄市小港區中國鋼鐵公司出發,沿成功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路與公園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蘇俊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成功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甲○○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致其所駕駛曳引車之拖車右後車尾擦撞被害人蘇俊琛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而蘇俊琛人、車因而倒地,蘇俊琛受有顱內、胸腹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諭知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蘇俊琛及搭載之乙○○,其等人車倒地,蘇俊琛因而顱內、胸腹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洪良正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現場及車損相片54張及相驗屍體照片42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被告甲○○既係領有職業聯結車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是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致其所駕駛曳引車之拖車右後車尾擦撞被害人蘇俊琛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並當場致蘇俊琛因撞擊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5年10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95094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被害人蘇俊琛確因本件車禍導致蘇俊琛死亡,是被告之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蘇俊琛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論罪科刑之憑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為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之送貨員(見本院卷第58頁),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表明係其肇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臺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先前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本院復斟酌被告係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其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業務上過失肇致車禍,同時使被害人蘇俊琛搭載之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脫手套傷害併皮膚壞死及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當庭聲請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當庭庭呈之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之上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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