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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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於民國94年1月7日由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起訴書誤載8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11月,於95年3月17日確定,甫於96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之旅社內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晚上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處,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時,主動從其右褲袋拿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3公克),並於警方發覺前供出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接受裁判,而由警方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包括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三個)。
二、案經乙○○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自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物3小包(毛重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檢驗報告及初步鑑驗報告單均不爭執,自得採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從其身上口袋拿出扣案之安非他命並自承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結證屬實,則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以其合於自首之規定執為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而為減輕其刑,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物3小包(毛重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