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舉發伊於民國96年6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店市○○路紅燈左轉吉安街,伊當時是綠燈要左轉,當地無二段式待轉區,伊從新店往中和方向,因對方來車很多,伊在等的時候是綠燈轉成黃燈秒數很快變成紅燈之情形下左轉,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96年9月17日為裁決處分,於96年9月28日寄存在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道○○○巷○○號之管轄郵局臺北華江橋郵局,並在黏貼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基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從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之裁決書應於96年10月7日即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應於96年10月27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查,受處分人遲至96年11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足憑。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綜上,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96年10月26日到郵局領回裁決書,應是翌日開始算至下月16日止,有何不當嗎?此件放在派出所怎知裁決書內容,聲明異議程序沒不妥,你(司法)在裁決書上也註明是接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我們是一等良民、社會中堅、國家棟樑,國庫欠錢請找財團,不要找社會新鮮人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此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末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雖行政程序法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目的,解釋上仍應予類推適用。
(四)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8日18時45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96年9月17日作出裁決書,並在96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然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未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補充送達規定,是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逕向華江橋郵局為寄存送達,尚屬適法,是送達生效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96年9月28日寄存日起算10日迄同年10月7日始生效力,從而,抗告人接到裁決書之日,依法應自同年10月7日翌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即同年10月27日(星期六)之次2日即同年10月29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27日)期間屆滿前提起異議(參民法第122條),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6日始為異議,顯逾法定2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駁回理由已敘綦祥並無違誤,據上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乃係考量寄存送達對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有未及知寄存文件內容之風險而再予10日送達效力寬限期間,倘認抗告人所稱「自郵局領回時」亦屬「接到裁決書之日」之解釋適法,豈非任由應受送達人恣意決定法定20日不變期間起算點,而枉顧「督促受處分人及時異議,期使法律關係免於懸而未決,以達迅速確定」之立法目的,是抗告人徒憑主觀曲解法旨,實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