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參加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甲○○同為訴外人 李吉村 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高雄企銀已於民國90年3月13日,將對李吉村所享有借款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丁○○,原告以其已無積欠高雄企銀任何債務,是被告自高雄企銀受讓上開債權並據以執行原告之財產,顯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事由而提起本訴,因參加人與原告同為連帶債務人,原告所提訴訟勝敗與否對於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 李美珊 聲明為輔助原告而具狀參加本件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李美珊於84年11月lO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20-8、1120-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261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層樓房、同段第1120-7、1120-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473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萬元抵押權予高雄企銀,作為李吉村向高雄企銀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擔保,並擔任李吉村向高雄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李吉村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高雄企銀向法院聲請對李吉村及原告等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李吉村及原告尚積欠高雄企銀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0,407,705元、本金8,093,714元及利息1,465,491元,合計49,966,91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高雄企銀於90年3月13日以2,2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債務連同其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萬元抵押權一併讓售系爭房地之第2順位之抵押權人丁○○,丁○○事後並已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告已無積欠高雄企銀任何債務,故被告於92年10月27日受讓高雄企銀對於原告等人之系爭債務,並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1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565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經評估之放款價值僅有3,000萬元,不足作為主債務人李吉村向高雄企銀借款4,800萬元之擔保,故於借款逾期後才會向李吉村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又高雄企銀僅同意丁○○代償2,200萬元,抵償部分之系爭債務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其餘未受償之系爭債務,仍保留對於李吉村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等人追償之權利,因系爭債務之金額與丁○○代償之金額落差太大,高雄企銀並不可能以如此低之折數將系爭債務全部讓售予丁○○。再者,丁○○當時僅要求高雄企銀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出具清償證明,並未要求高雄企銀註銷債務人之債信不良紀錄及請求返還借款憑證正本,而高雄企銀出具之清償證明,係供丁○○向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之用,故在清償證明書上僅載明轉讓抵押權予丁○○,並未同意免除所有系爭債務,且李吉村及原告於丁○○代償後,於高雄企銀繼續對渠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向法院提出異議,故高雄企銀與丁○○間並非以丁○○代償2,200萬元為條件,而協議免除李吉村及原告所負全部系爭債務,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吉村於84年11月17日及84年11月20日邀同原告及參加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企銀借款3,000萬元及1,000萬元。且原告及參加人為擔保上開借款,乃共同提供系爭房地供高雄企銀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
(二)上開借款債務因未依約繳納本息,經高雄企銀向法院聲請對李吉村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系爭債務尚有本金3,
000萬元及利息10,407,705元、本金8,093,714元及利息1,465,491元,合計49,966,910元債務。
(三)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務之部分本金18,244,359元讓與被告,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強制執行法上規定之執行債務人對執行程序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本訴目的,是以倘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已無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而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縱尚未終結,判決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院鵬執方字第1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5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參加人及李吉村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將原告及參加人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然均執行無效果而受託執行完畢;而李吉村部分經執行法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核發扣押命令後,亦未扣得李吉村應領之健保款,並據該局聲明異議,嗣因原告未就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之異議而於限期內起訴,已據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並於95年11月28日發還原告債權憑證而終結本件執行程序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月22日北院錦95執助平字第4406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11月1日健保高醫字第0950032793號函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6571號執行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件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告終結,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阻止執行程序進行之實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兩造爭執高雄企銀有無將系爭債務全部讓售予丁○○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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