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爰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胞姊間素有債務糾紛,致被告與 伊子 即被害人 孟繁言 產生閒隙,伊子孟繁言曾多次至台北市○○區○○街○○號前即被告經營之小吃店與被告衝突,被告因此曾託親友傳話,要求伊子孟繁言不要再到該小吃店擾亂,否則將與之翻臉。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在該小吃店陪同顧客飲酒聊天時,伊子孟繁言再度前往該小吃店與被告發生衝突對罵,並手持椅凳往被告走去,被告見狀大怒,萌生殺人之犯意,遂在店內料理檯抽取切生魚片用之刀,朝伊子孟繁言身體胸、腹等處猛刺,致孟繁言受有左乳頭外五公分及下二公分處一條長一點五公分橫向淺劃創、左乳頭下方八公分寬、長三公分刺創傷口,自右上往左下斜約四十五度,刺穿左側第五、六肋骨間,經左胸腔及心包膜刺入心臟心尖之左心室,總長度約十公分,造成心囊積血二百西西,左乳頭下方十公分,刺創傷口長五公分,縱向刺穿第七、八肋骨進入左胸腔,未入肺臟,總長約七公分,造成左胸積血一千西西,左腹股溝刺創傷口長約五公分,往右上方刺入左下胸腔,長約十公分,造成局部少量骨盆腔軟組織出血一百西西,左大腿側面長約五公分之刺切創:左手臂三處長為二、七、二公分之劃創及削皮創、左胸壁側面刺創、右手掌大拇指三公分深刺創、下背長十一公分深切創傷,引發大量出血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不否認上情,惟伊沒有錢,且原告請求之慰藉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子孟繁言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台
北市○○區○○街○○號前即被告經營之小吃店與被告發生衝突對罵,並手持椅凳往被告走去,被告見狀大怒,萌生殺人之犯意,遂以店內料理檯上之切生魚片用之刀殺害原告子孟繁言(見本院訴字卷十六頁、十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原告主張為伊子即被害人孟繁言支出喪葬費用三十一萬元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十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二六頁至二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所涉及刑事殺人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七號判決依殺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本院影印上開偵審卷宗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孟繁言之生命法益,既經查明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三十一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伊為伊子即被害人孟繁
言支出喪葬費用三十一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被害人孟繁言支出之喪葬費用三十一萬元,即屬有據。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慰藉金二百六十九萬元部分:查原告之子即
被害人孟繁言為被告所殺害,致痛失愛子,其精神上自必感受極大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六、七千元、無存款及其他資產;而被告則係國民小學肄業、經營小吃生意、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無存款及其他資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二百六十九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四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一百七十一萬元(其計算式為:310,000元+1,400,000元=1,710,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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