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75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事業失敗,且已49歲而無工作能力,而伊確實向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4萬元,並以伊所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70之1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向其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足見伊負債顯已大於資產,要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法院漏未將慶豐銀行之債權列入計算,顯屬有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聲請本件破產前,雖曾與債權人(如附表所示)達成債務協商,嗣因其未按期還款,目前仍積欠各債權人未清償之債務金額計1089萬1762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固有卷附各債權人回函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21至150頁、第155至156頁、第167頁、第174頁);惟抗告人尚有耿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所得25萬元、及系爭房地等資產(見原法院卷第63頁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現值為1205萬5926元(見原法院外放證物估價報告書第2頁),可見抗告人目前之資產顯大於負債,其自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漏未加計伊積欠慶豐銀行124萬元之債務云云,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惟查,抗告人並未積欠慶豐銀行任何債務乙節,有卷附該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6年7月4日(96)消卡險字第245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頁);雖抗告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4萬元抵押權予慶豐銀行(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然抗告人既未積欠慶豐銀行債務,則目前即無發生該抵押債務之可能,自無預先扣除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漏未加計伊積欠慶豐銀行124萬元之債務云云,即無可取。
五、抗告人又主張:伊已老邁並無工作,顯已無清償能力云云。然查,抗告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49歲正值壯年,並曾任職永瞱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一職10餘年(見原法院卷第169至170頁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其顯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要不得僅因其目前無業,即可驟謂其無工作能力至明。是抗告人僅以其目前無業為由,主張其無工作及清償能力云云,委無可取。
六、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目前之資產既大於負債,且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破產要件不符,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楊絮雲附表:
抗告人與各債權銀行間之協商還款計畫:
┌────────────────┬────┬──────────────────────┐│債權人債務金額│貸款種類│債權人債務金額貸款種類│├────────────────┼────┼──────────────────────┤│花旗銀行643,300元│信用卡│中華銀行400,931元現金卡│├────────────────┼────┼──────────────────────┤│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133,005元│信用卡│日盛銀行334,155元信用貸款│├────────────────┼────┼──────────────────────┤│台灣美國運通銀行242,474元│信用貸款│國泰世華銀行548,117元現金卡、│├────────────────┼────┤信用卡││華南銀行79,905元│信用卡├──────────────────────┤├────────────────┼────┤債務總額:2,713,643元。││新竹商業銀行331,756元│信用貸款│分期期數:80期。││││每月清償金額:33,921元。││││利率:0%。│└────────────────┴────┴──────────────────────┘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如下:
┌──────┬──────┬──────┬──────┬──────┬─────────┐│花旗銀行│中華銀行│友邦公司│日盛銀行│美國運通│合計│├──────┼──────┼──────┼──────┼──────┼─────────┤│567,580元│839,976元│130,313元│296,569元│215,177元│10,891,762元│├──────┼──────┼──────┼──────┼──────┤││華南銀行│福灣企業│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87,655元│144,013元│無欠款│1,825,139元│6,490,925元││││││294,41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