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蕭安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
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林政男孟慶華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中
罰金之部分,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上限二者固無差異,然其最低刑度業已變更,已如前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自首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林政男、孟慶華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6日高市警楠分六字第0960001561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對於該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見本院96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3月2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被害人亦業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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