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簡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嘉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素鑾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
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
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
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
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
定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
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
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
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
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訴請確定界址,係屬對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