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調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簡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嘉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素鑾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
  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
  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
  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
  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
  定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
  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
  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
  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
  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訴請確定界址,係屬對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