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曾德光
被   告 倫敦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廖文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第八屆之管理委員會之園藝委員,
任期自民國104年10月至106年9月。依據住戶規約,被告管
理委員會每月召開一次委員會議,而委員每次出席得服務津
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共出席20
次,應可領取1萬元,但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出席管理委員會
之津貼,故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出席105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根據住戶規約,原告即不得領取出席每月管理委員
會之服務津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第八屆之管理委員會之園藝委員,任期自
民國104年10月至106年9月,依據住戶規約,被告管理委員
會每月召開一次委員會議,而委員每次出席得領取服務津貼
費用為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席表(
卷3頁)、住戶規約(卷16-23頁)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出席管理委員會20次,得領取1萬元云云,而被
告則抗辯原告並未出席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據住
戶規約,原告即不得領取出席每月管理委員會之服務津貼等
語,則本件訴訟之爭執事項為:原告是否得領取任職期間之
委員服務津貼費用?論述如下:
(一)原告所住居之倫敦城社區已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規定而制訂倫敦城社區住戶規約,有被告提出規約一份可
佐(卷16-23頁),根據該規約第1條所明示之效力所及範
圍,規約效力急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
既為該倫敦城社區之住戶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則該住戶規
約事項及內容,對原告亦發生效力,原告亦應遵循住戶規
約。
(二)承上,根據該住戶規約第7條第㈦點規定:「委員服務津
貼每月新臺幣500元整,至任期結束時再統一發放,而解
任及區權會未到任之委員則無津貼」(卷18頁背面);第
1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每一個月召開一次」(卷20頁
),可見,管理委員會之各該委員如按月參加每一個月一
次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則按出席次數可領取每次出席之委
員服務津貼500元,惟必須不發生解任委員職務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須到任之條件,始得於委員任期結束之際,向
管理委員會請求發給。
(三)原告擔任被告第八屆之管理委員會之園藝委員,任期自10
4年10月至106年9月,原告該任職期間固然未發生當然解
任委員事由(詳規約第7條第6點、第8條第6點),然原告
並未出席任職期間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委員會出席表可佐(卷3頁)。上開住戶規約
第7條第㈦點規定:「區權會未到任之委員則無津貼」等
語,所謂「未到任」之意,應參酌規約第6條第2點明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管理委員會擔任召集人,且載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包括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
預算書、公共設施重大修繕,又規約第9條規定管理委員
會職務包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而規約第
10條管理委員之職掌及權限部分,其中原告擔任園藝委員
之職務,係負責社區花木維護保養之選廠商及發包,而有
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責事項,並對照106年第9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流程,包括管理委員會工作報告(卷
34頁),可見管理委員會之各該委員職掌事項確有涉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權責,上開住戶規約為促使管理委員會之
委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
並執行管理事務,故而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到任與否為
領取上開委員服務津貼之要件,該「到任」之意,係指包
括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履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責事
項。
(四)復參酌歷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如未出席到任各該任職期間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該委員即不得領取上開委員服務
津貼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第四屆(卷41頁)之環保委員
羅文祺 、第七屆(卷45頁)之機電委員 鄭凱維吳明昌
事務委員 林坤賜 、第八屆(卷44頁)之機電委員 賴佩誼
環保委員 楊文雄 、安全委員 黃龍發 亦未領取津貼明細表為
證。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出席任期期間之105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根據住戶規約,原告即不得領取出席每月管
理委員會之服務津貼等語,即非虛妄,尚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任職期間之管理委員服務津貼,因其並
未出席到任任職期間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原告
亦無委任他人出席,本院進而詢問原告未能出席之原因,原
告表示:「回高雄探望住院之父親」,然該事由並非原告無
法出席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正當事由,故根據住戶
規約,原告即不得領取委員服務津貼,被告拒絕給付,實屬
有據,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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