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龔君安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周週年利率百分之15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
請信用卡起至107年1月16日止,共簽帳消費148,903元,利
息及逾期手續費6,559元,共計155,462元,均未按期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所
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兩造尚有糾葛,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附卷為
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6
23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並未具體指出該項債務有何糾葛,或原告之請求有何
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