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   告  劉子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棋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棋棕、劉子文應將其二人所有坐落如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東土測字第115100號收件、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0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34-3部分面積為0.
65平方公尺(A建物增建部分),及⑵符號734-3部分面積16.54平
方公尺(B建物)之建物拆除,將所佔用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7,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劉棋棕、
劉子文應將其二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15平方公尺(即附件一編號A部分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號後方附屬
建物)之建物拆除,將所佔用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嗣後於現場測量圖
完成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5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1.被告劉棋棕、劉子文應將其二人所有坐落或逾越
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
0.65平方公尺(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34-3部分)以及16.54平方公尺(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734-3⑵部分)之建物拆除,將所佔用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核其性
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劉棋棕、劉子文應將其二人所有坐
落或逾越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
積分別為0.65平方公尺(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34-3部分)以及16.54平方公
尺(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734-3⑵部分)之建物拆除,將所佔用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下稱系爭734-1、734-3地號土地),毗鄰之
同段第734-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里○○街○○○號、建號臺中市○○區○
○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所有。前
經原告委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發現,系爭
建物後方附屬建物部分業已占用原告之734-3地號土地
,然被告二人並無占有系爭734-3地號土地之適法權源
,而原告係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
旨,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土地。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照片3幀影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第一
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臺
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
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建物越界占有
使用,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第734-1、734-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3幀影本;地籍圖謄本;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複丈成果圖影本
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附卷
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會
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同往現場勘測無訛,製有勘
驗筆錄及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均受本院相當時期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均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棋棕、劉子文應將
其二人所有坐落如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7
日東土測字第115100號收件、106年12月20日複丈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符號734-3部分面積為0.65平方公尺(A建物增
建部分),及⑵符號734-3部分面積16.54平方公尺(B建物
)之建物拆除,將所佔用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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