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敏雯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詹福欽   戶臺中市○○區○○里○○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事務所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東
土測字第00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3-613、面積19平
方公尺、寬度3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之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面積約18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之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
。3.上開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於現場測量圖完成後,於中華
民國(下同)107年3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事務所107年1月8日東土測
字第00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3-613、面積19
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
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3.上開第二項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以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可通行被告
之鄰地,但為被告否認且不同意,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事務所107年1
月8日東土測字第00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203-613、面積19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之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
2.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
3.上開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03-6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同段203-613地號土地相鄰(下稱系爭203-613地號土地
),周圍均為耕地環繞,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導致
耕作機具無法進出,不能為農業正常使用,而距離系爭
203-612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係在系爭203-613地號土
地南側小路,因此原告認為有通行系爭203-613地號土
地之必要。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2幀等附
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履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否認田間上方尚有土地可以通過原告土地。原來是有便
道,但因為921地震後、白冷圳整治後,將便道做成大
的排水溝,所有現在便道不見。
㈡被告稱原告可通行同段203-36地號土地至道路,然同段
203-36地號土地與原告之203-612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排
水溝阻隔,且又需通過同段203-37地號,而同段203-37
及203-36地號土地與大馬路間有深約一米五之落差,更
未見有任何路基存在,且此處離馬路尚遠,通行顯屬不
便。
㈢從(被告所提附卷)照片所示並無便道。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土地非袋地並無通行權:
1、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土地雖與
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若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已有事宜之聯絡,即無依據該條項通行他人土地;依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87條
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依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如僅為求與公
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
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
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
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88年壢簡單字第778判決意旨: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
路間之聯絡,既可於前開溝渠上方鋪設檔板後,即能
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所有之土地即非民法所稱之袋
地。
2、原告之203-612地號土地上方同段203-36地號土地現
有一田間道路可供原告通行,且原告目前亦循該道路
進出原告土地,不能僅因原告認為通行被告之203
-613地號土地較便捷,即認原告有通行權。
3、縱認同段203-36地號土地該田間道路並非民法第787
條所指公路,或認該田間道路為水利地且與路面有高
低落差或路基等問題,然倘於該田間道路鋪設擋板後
即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原告之203-612地號土地即非
袋地。
4、本來原告土地後方有一水溝便道,被告土地種水果後
,原告就從被告果園通過,沒有再利用水溝便道,當
時土地還是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係在83年將土地
過戶給被告。
5、被告於83年間取得203-613地號土地,原告取得203
-36土地在後,原告明知通行問題方取得土地。
6、921地震後,水利會施作白冷圳修復迄今業已15至16
年,原告皆無所謂通行問題。
㈡縱認原告得通行被告之203-613地號土地,然原告所稱
於被告土地通行之道路長度僅六公尺,距離不大,縱不
設置道路,原告亦能通行,實無設置道路之必要。況被
告之203-61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如准原告設置道路
,被告勢必無法再於該部分土地種植作物,對被告財產
權侵害甚鉅,且依最新農地管理規則,不得放置建物或
舖設水泥、柏油等,被告於該地種菜、插秧或養殖,無
法提供原告通行。又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自將其所有
之雜物放置於被告土地,可見原告不尊重他人權利,如
准予原告通行,日後必定衍生糾紛,故原告稱需設置道
路云云,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照片2幀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
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考);次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
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
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袋地之土地所有
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
時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78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同法78
9條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
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考);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
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03-6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203-613地號土地,周圍均為耕地環繞,且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導致耕作機具無法進出,不能為農業正常使
用,而距離系爭203-612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係在系爭203
-613地號土地南側小路,因此原告認為有通行系爭203-61
3地號土地之必要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照片2幀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同往現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現場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
土地為袋地應屬可信,自可依民法袋地通行之相關規定請
求通行相鄰之土地。
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是否袋地,先則稱原告之203-612
地號土地上方現有一田間道路可供原告通行,且原告目前
亦循該道路進出原告土地,不能僅因原告認為通行被告之
203-613地號土地較便捷,即認原告有通行權。縱認該田
間道路並非民法第787條所指公路,或認該田間道路為水
利地且與路面有高低落差,然倘於該田間道路鋪設擋板後
即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原告之203-612地號土地即非袋地
等語,其後又稱:本來原告土地後方有一水溝便道,我的
田地種水果後,他就從我果園間通過,沒有再利用水溝便
道,當時土地還是我父親所有,我父親在83年將土地過戶
給我。原來是有便道,但是因為921地震後白冷圳整治後
,將便道作成大的排水溝,所以現在便道不見等情;是被
告所稱原告有便道可通往與外界公路聯絡即非可採,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確屬袋地無訛。
四、原告系爭袋地以通行被告土地與公路聯絡為對四周土地損
害最小之方法,原告選擇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邊界處設
置道路通行,對被告之損害當屬最少而應准許。被告又稱
縱認原告得通行被告之203-613地號土地,然原告所稱於
被告土地通行之道路長度僅六公尺,距離不大,縱不設置
道路,原告亦能通行,實無設置道路之必要。況被告之20
3-61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如准原告設置道路,被告勢
必無法再於該部分土地種植作物,對被告財產權侵害甚鉅
,如准予原告通行,日後必定衍生糾紛,故原告稱需設置
道路云云,實不可採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原告請求設
置道路通行之被告系爭土地位置,被告設置圍籬並種植果
樹,原告根本無從通行,當然應准許原告鋪設道路將其上
全部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都除去,否則原告將無從通行
與外界公路聯絡,被告認原告不須鋪路即可通行顯與事實
不符,而不可採;原告可在被告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
通行,而原告另主張在該道路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
利耕作機具得進入所有系爭之土地,被告則認如准原告設
置道路,被告勢必無法再於該部分土地種植作物,對被告
財產權侵害甚鉅,然查: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即在使袋
地土地所有人可利用該袋地,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本即應
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換言之,一定會影響供通行土地之
全部完整利用,如在確認通行權判決確定後,被告如受有
損害當然可依法另行求償金,至於是否原告有必要在卻通
行道路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法院可依實際需要而為裁
決,本件原告請求在通行道路上舖設水泥或柏油之理由為
利機具等通行,但現場原告土地上均種滿樹木,其田間本
即無法通行機具,而須將產物以手工搬運至外道路,如准
許原告在利用被告通行之土地上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無
異同意原告自己土地不必設置任何配套,全利用被告土地
戴運產物,顯非妥適,況被告土地原為農業用地且有種植
農作物,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對被告土地確屬可能有不能
回復原狀之損害,而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之長度並不長,尚
不須以加舖水泥或柏油路面之必要,本院認此部分被告之
抗辯為可採,原告主張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為不可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事務所107年1月8日東土測字
第00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3-613、面積19平
方公尺、寬度3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
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之土
地上鋪設道路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訴訟,並無得假執行之情事,原
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似有誤解,併予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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