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胡鈞
被 告 陳宗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
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並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
償還金額966元。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
給付分期付款,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為5,796元,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申
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
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
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依上述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前揭債權於94年10月17日
經誠泰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誠泰行銷申
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