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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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邱儀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後改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申請魔力現金卡,首次核貸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
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
利率於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期
滿後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除應清償欠款,另依契約第8條約定,並自應償
日起按貸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
103,5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公告於民
眾日報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債
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寶華商業銀行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93年3月19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新聞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寶華銀行現金卡借款103,51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合法受讓該債權,則其依債
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